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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余 秀 琴   訴訟代理人 孫  梵   上 訴 人 林 芬 燕         高 其 蘭         林羅秀琴         姚 仲 輝(即姚楊鼎玉之承受訴訟人)         姚 皓 中(即姚楊鼎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翁 光 儀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姚楊鼎玉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姚仲輝、姚皓中為其繼承 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茲據該二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合夥代表徐武勝分別簽訂合建契約書 ,約定由伊提供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八分之一,及同小段五一九-一、五二一、五二一-一、五二一-二號畸零地 合併使用請求權,由被上訴人及其合夥人徐武勝等出資,興建地下二層及地上七層大 廈,依約上訴人林芬燕、姚楊鼎玉、余秀琴、林羅秀琴、高其蘭,依序分得A棟五樓 、六樓、七樓、B棟(編號C、D棟)一樓、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應為各 該房屋之起造人,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經核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 日七九建字第○一二四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竟誤以被上訴人一人為起 造人,伊發覺後催請被上訴人變更,竟不置理,有違誠信等情依合建契約書及徐 武勝所立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系爭建造執照上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分別變更為前述各該分得上訴人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承諾。伊雖與徐武 勝等合夥,徐武勝並合夥之代表,是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合夥人不生效力 。且系爭房屋業已竣工,依法不得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分別提供上開土地與 徐武勝訂立合建契約,依約伊可分得系爭房屋,系爭建造執照以與徐武勝共同出資興 建合建房屋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 契約書、合作興建吳興街大廈協議書、建造執照為證,並經證人徐武勝證述明確, 認為實在。上訴人雖主張,伊應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被上訴人誤以其一人名義為起 造人,依合建契約書及徐武勝所立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云 云。惟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經該局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00 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建造執照,因目前已逾竣工期限(即八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依法不得辦理變更起造人等語。因該函所附之該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三年十 月十八日83北市工建施字第一一九四九八號書函記載:「本案既訴請司法途徑解決, 當法院裁定結果,本處再據以辦理」等語。原審再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該局 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二六九四號函覆稱,建造執照逾竣工期限 雖不得變更起造人,惟拍定人或債權人自得俟法院裁定結果,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 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二六六八七三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秘 台廳㈠字第○一四六三號函示內容,辦理使用執照事宜,上開該局建築管理處書函所 稱當俟法院裁定結果,該處再據以辦理一節,旨意在此,並非謂可辦理變更起造人等 語。已明確函示,建造執照逾竣工期限,即不得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上訴人又主張 ,本件合建之建築物係在竣工期限內完工,建造執照並未作廢,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七九一號判例應可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上 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就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所誤會云云。惟依建築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 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有特定 對象,而設之權宜規定,故在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工程期間內,如起造人有更易,自 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人,俾利行政 上之管理,如建築物已竣工,主管建築機關已無須為建築工程之行政管理,且該建築 物已成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自不生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問題。至行政法院七十三 年判字第七九一號判例係謂,建築工程完竣後,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本人或取得其同 意之人以外之他人,如經合法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亦得申請使用執照,並非謂該他 人可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縱認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書及徐武勝所立承諾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一節屬實。惟查系爭房屋業已竣工,為 兩造所是認,依前揭說明,已不得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上訴人仍訴請被上訴人辦理 變更起造人名義,自有未合。從而第一審所為余秀琴勝訴部分之判決,既有違誤,應 予廢棄,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至第一審所為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理由雖 有未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 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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