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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慶男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伊之布洛灣研習中心新建一 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於一百八十工作天內 完成。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開工,竟延誤工期,至八十年十月四日始向伊申報 完工,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第三次初驗完成,經過四百五十六工作天,逾期二百七 十六天。依上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每過期一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系爭 工程決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七萬九千一百十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伊逾 期罰款三百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依約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開工,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六次估驗時 ,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之系爭工程,約占工程期間之百分之七十五,依此進度,伊 當能如期完成該工程。被上訴人於第六次估驗後,即通知伊觀景台兩側樓梯將變更 設計刪除不做,此為主要構造變更設計,須依法變更建造執照,經核准後,方能施工 ,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結構圖、鋼筋配筋圖錯誤,致無法圖施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 九月二十日將變更後之施工圖交付伊後,伊即依圖施工,於同年十月四日申報完工。 依上開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伊所用工作天共計一百五十天,並無逾期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作天及逾期罰款,上訴人開工、申報完工、初驗完成之 日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可稽。扣除不能工作之雨天、國 定假日及依習俗不工作之日數後,兩造約定一百八十工作天,應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 屆滿,系爭工程延誤二百七十六工作天。經原審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設計圖說,一樓兩側樓梯支撐於三十公分厚之R C牆,且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屬於同一棟結構體。於實際結構行為,地震時,樓梯之R C牆分擔承載相當比例之地震力,此兩座樓梯經刪除不做,該棟建築物之抗震行為則 重新分配。依設計圖所示之結構系統,於實際結構行為,一樓兩側樓梯刪除不做,應 視為主要構造之改變」,有鑑定報告書可憑。是該部分工程刪除不做,為變更設計。 惟該樓梯是獨立個體,刪除不做,不影響原來結構,無須增加其他工程,因係減做, 無須提供變更施工圖等情,已據證人即設計系爭工程之建築師黃正銅結證明確,證人 即工業技師公會之王森源亦同意黃正銅之意見,予採信。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延誤系 爭工程,應依上開合約書約定,每逾一日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罰款。系爭工 程決算總價為一千零八十七萬九千一百十元,違約日數為二百七十六天,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依前揭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中一樓兩側樓梯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屬同一 棟結構體,樓梯之RC牆分擔承載相當比例之地震力,刪除不做,該棟建築物之抗震 行為重新分配,應視為主要構造之改變。核與證人黃正銅認為,該樓梯是獨立個體, 刪除不做,不影響原來結構,意見相互歧異。而證人王森源於原審證稱:「因為兩側 樓梯與結構體實際上連在一起,是一起作用常明顯,如果為了美觀,真正完全獨立 的話,樓梯板是會分開的,除非他們(即上訴人)提供的設計圖(如鑑定報告書附件 二)是錯誤的,否則以附件二之設計圖足夠作我的判斷依據」云云。該設計圖業經證 人黃正銅確認並無錯誤,且證稱:「對於鑑定人王森源之證詞沒有意見」云云(見原 審卷一一七頁背面、一一八頁正面)。則證人王森源及黃正銅此部分之證詞,與判斷 上開樓梯刪除不做,是否影響該建築物之結構體,是否主要構造之改變,是否須變更 設計圖樣攸關,原審未說明此部分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依黃正銅之前一證詞 ,認定該樓梯刪除不做,無須提供變更施工圖,殊嫌率斷。次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上 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 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被上訴人為工 程之變更,遲未交付變更設計施工圖,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間交付伊變更後之 施工圖,其上有被上訴人之技佐許敏賢、秘書林永發於變更位置蓋章可稽云云,並提 出平面圖為證(見第一審卷一二七頁背面、一二八頁正面、一三一頁、二六九背面、 二七○頁正面、原審卷二○頁背面、一二六頁正面)。此與認定被上訴人依合約是否 有交付變更之設計圖樣與上訴人,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罰款三百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 ,亦有欠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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