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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陳薜愛月即陳         乙 ○ ○同         陳 威 宇同         陳 素 華同         陳 素 芳同         陳 淑 貞同         陳 淑 美同         陳 秀 惠同   被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燦楠(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由上訴人依法承受訴 訟。原判決將上訴人陳素芳之姓名誤載為陳素芬)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提供所有坐落 屏東市○○○段二五一、二五一之一及二五六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唐慶和合建房屋,被 上訴人向唐慶和承購其中最西側之二層樓房一棟。被上訴人所購房屋之基地連同其西 側其餘空地面積合計○‧○一六九公頃,編為同段二五一之四地號,六十九年五月間 重測改編為大同段九八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承購之基地面積僅○‧○ ○七八公頃,陳燦楠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時,就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C所示部分面積○‧○○九一公頃土地,與被上訴 人約定應另行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陳燦楠。屢催被上訴人辦理分割 及移轉登記手續,均不置理,且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上搭建鐵架蓋 石棉瓦遮棚使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B、C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伊,並拆除上開B所示部分土地上所搭建之鐵架遮棚,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伊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燦楠所訂之切結書第二項記載,系爭土地以「能分割」為條件 ,系爭土地係屬全部合建房屋之法定空地,今仍無法分割,則條件既未成就,伊尚 無分割移轉返還之義務。又伊係向陳燦楠購買系爭房地,因陳燦楠無法將建物辦理第 一次總登記,過戶與伊,同意由伊使用系爭土地為擔保,因此在上訴人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而將該建物移轉登記與伊前,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以﹕陳燦 楠於六十七年間提供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二五一、二五一之一及二五六地號土地 ,與唐慶和合建房屋,被上訴人承買其中建號二八○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房屋及其面積○‧○○七八公頃之基地。因原建築設計圖係與民族路平行,未 占用鄰地,唐慶和興建時,竟占用鄰地大同段一○五之四號土地,且房屋朝民族路寬 度不夠,房子斜傾一邊,與原建築圖不符,致無法取得建物第一次總登記。陳燦楠將 被上訴人所購房屋之基地連同西側其餘空地計面積○‧○一六九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後系爭土地能分割時,被上訴人願辦理分割並無條件 將分割後土地面積○‧○○九一公頃移轉登記與陳燦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建築圖、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切結書為證,自信為真實。建築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查唐慶和建築房屋時既占用鄰地 ,未與民族路平行,致實際竣工及使用位置與建築執照不符,證人即屏東地政事務所 職員陳文雄復結稱:「系爭土地因已蓋有房屋,剩下之法定空地不能分割」「建築執 照核准之位置與實際竣工之位置不符,亦不能分割,須送回建管機關更正後才能分割 」云云(原審卷一二四、一二五頁)。再參以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八十四屏建管字第一八○○號函稱:「該建築物法定空地為二六‧九二八平方公尺, 建蔽率為○‧五八,因該地段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蔽率依法令規定為○‧六○, 若法定空地再予分割,建蔽率不足與規定不符」等語(原審卷七三頁),足見系爭土 地目前尚無法分割。陳燦楠與被上訴人所訂切結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面積○‧○○ 九一公頃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B、C所示部分面積○‧○○九一公頃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並將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鐵架蓋石棉瓦遮棚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九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九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依所有 權狀記載(原審卷三四頁),騎樓面積為一三‧二平方公尺,一樓面積為三九‧一八 平方公尺,加上該建物使用執照(原審卷三三頁)所載法定空地面積二六‧九二八平 方公尺,合計為七九‧三○八平方公尺,全部土地一六九平方公尺扣除七九‧三○八 平方公尺後,剩餘之八九‧六九二平方公尺,已非法定空地之範圍,自可分割返還上 訴人。另該建物之建造執造早在六十七年七月一日取得,係在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 十日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前,故前開法定空地二六‧九二八平方公 尺其中一‧三○八平方公尺部分,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 定,亦可分割返還上訴人,上開合計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自可依切結 書約定分割返還與上訴人云云(原審卷一○○、一○一、一四五頁),乃屬重要之攻 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關於系爭 土地及地上房屋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唐慶和之間﹖ 兩造間何以有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及上訴人所請求移轉之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係被上訴人所有建號二八○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或屬陳燦楠與唐慶和合建之全部建物 之法定空地等事實,兩造互有爭執,而該爭執之事實,與切結書上所載「嗣後該筆土 地能分割時」等文字之真意,關係密切。實情究竟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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