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
王 苑 綺
林王少雅
王 覺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王載榮生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伊交付二紙
支票,已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王覺兌領,
迄未清償。茲王載榮亡故,被上訴人為其
繼承
人,繼受
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責清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王載榮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並
非真正,何況就
令真正,依其記載,貸與人亦係訴外人張天夏,
而非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王載榮與被上訴人王覺共同借用系爭款項而
不返還,王載榮亡故,被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應繼受該債務等情,而其訴請給付者又
為可分之金錢之債,應係請求王覺個人清償一百七十五萬元,並與其餘繼承人就王載
榮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債務連帶清償。第一審未予闡明,遽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三百五
十萬元,
尚有未洽。上訴人於原審改稱:王載榮向伊借款,被上訴人繼承該債務,應
連帶清償三百五十萬元借款
云云,係就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繼承債務之範圍為擴張,而
對王覺個人之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借款,則減縮不再請求。是王覺應負擔者為擴張後之
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繼承債務。此項
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需經
他造同意,即應准許。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已故王載榮之繼承人,王載榮生前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由伊交付,以臺灣土地銀
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及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土城辦事處為付
款人,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業由王覺兌領等情,雖據提出支票影本及
戶
籍謄本為證,
惟被上訴人否認王載榮向上訴人借款,辯稱:支票係王載榮朋友持以清
償積欠王載榮之債務等語。上訴人固提出合作協議書之第九條載有「甲方向乙方借貸
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做為搬遷費用」等字樣,主張:王載榮與伊協議,由王載榮
提供土地,伊出資,合作建屋,王載榮後來又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作為搬遷費用
,在八十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時,伊拿自己名義之一百萬元支票,及二百五
十萬元之客票,交付王載榮,王載榮要其子王覺簽收等情。惟協議書簽名之甲方為王
載榮,乙方則為訴外人張天夏。上訴人陳稱:張天夏與伊共同出資合建,伊推張某出
面等語;張天夏於第一審證稱:這筆錢不是借款,
乃搬遷費用,合約係伊簽訂,但錢
款是上訴人交付的。當時上訴人與伊合作,就交三百五十萬元予王載榮搬家,以便在
原址蓋大樓;
嗣於原審證稱:我們一起蓋大樓,雖然協議書是伊名義,但實際拿錢出
來的是上訴人,上訴人是借款當事人各等語,雖先後不一,但已足資認定協議書之締
約當事人係張天夏,其
債權債務主體,自應以締約當事人張天夏為準。上訴人
縱有出
資,亦係與張天夏之內部關係,既別無證據證明王載榮與上訴人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雖為王載榮之繼承人,亦無返還消費借貸物之義務可言。上訴人於第一
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擴張請求
再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利息,均難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
之訴,並駁回其於原審所為擴張之訴。
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王載榮與被上訴人王覺共同借用系爭款項而不返還,王載榮業
已亡故,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該債務等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
萬元及利息。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改而主張:王覺協助王載榮向伊借款,主
債務人係王
載榮(見一審卷三頁反面、四○頁正面);於原審更
迭次陳明:借貸關係存在於王載
榮與伊之間,被上訴人為王載榮之繼承人,應連帶清償等語(見原審卷四二頁反面、
五五頁反面),雖與起訴主張有所不同,但訴之聲明並無變更,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亦無變更,其訴應無變動。原審謂:上訴人擴張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之範圍
,而對王覺個人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則減縮不再請求,王覺應負擔者為擴張後之三
百五十萬元借款之繼承債務,尚有可議。惟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訴外人張天夏,而非
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第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利息
,既有未合,原審將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利息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利息部分,認係擴張之訴,而予駁回,即應予以維持。上訴
論旨,復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