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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明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被 上訴 人 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羅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沐公司)之電子零 件一批計二十二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委由上訴人運送,上訴人則交由第一審 共同被告正佳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吳明洲,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廂式大 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運送南下,途中車廂失火,除小部分貨物完好外,餘均遭焚 毀,伊因而賠付羅沐公司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羅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羅沐公司託運系爭物品時,未報明價值,係依「一般貨件」,依「 保值貨件」寄送,伊不知託運物品之內容,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運送 物之喪失不負賠償責任;縱應負賠償責任,伊印製之「收送貨單」為兩造之運送契約 ,其中第三條載明「一般貨件之最高賠償金額為二千五百元」,羅沐公司已明示同意 ,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應受單位責任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火 災證明書、保險賠款收據、進貨單及公證報告各一件,送貨單四紙為證,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貴重物品,由條文 之規定係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為例觀之,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言。本 件運送之電子零件,單價最高不過三十餘元,有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雖因數量極多 ,致整批之價值達八、九十萬元,但不能因此即謂為貴重物品,從而上訴人抗辯羅沐 公司所託運者為貴重物品,未報明價值,主張免責,即屬無據。次查上訴人於七十九 年間,與羅沐公司訂立之「服務合約書」第七條已載明「乙方(上訴人)就延誤、損 壞或遺失造成甲方(羅沐公司)損失時,應全額負擔貨主提出之賠償金額,甲方不負 共同負擔責任」。後上訴人雖未與羅沐公司續訂書面契約,但雙方仍按該契約履行 等情,業據證人白進益結證在卷,故該服務合約仍為上訴人與羅沐公司間之運送契約 ,已可認定。送貨單上雖載有最高賠償金額為二千五百元,惟此與服務合約牴觸,不 生效力;且羅沐公司係為避免浪費時間,所以要求上訴人將送貨單交由其自行填載, 上訴人只負責點收等情,亦據證人白進益證稱屬實。而羅沐公司於送貨單上所蓋之圓 形章印文,上半部標明「出貨放行章」,下半部標示「羅沐股份有限公司倉儲管理」 等字,已表明其為倉儲部門貨物放行章,即係羅沐公司同意放貨而蓋印之行為,上訴 人主張為羅沐公司同意送貨單責任限制內容云云,應非可採。上訴人所承運羅沐公司 之貨物因火災而毀損,其未能證明該火災而生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 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羅 沐公司應負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額依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其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計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扣除羅沐公司自負 額三萬元後,賠償該公司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再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羅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合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法 院應於依法調查後,在終局判決中為取捨之論斷。本件原審認定羅沐公司託運之電子 零件因火災損失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扣除自負額三萬元後,被上訴人給付該 公司賠償金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等情,係採用被上訴人提出之火災證明書、保 險賠款收據、公證報告、送貨單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惟查被上訴人在其自行填 寫之四紙送貨單(一審卷卷底證物袋內),編號依序為○○五四五九、○○五四六○ 、○○五四六四、○○五四六五號,其上「本件價格」欄分別載明「一件,一三○元 」、「十二件,一○八○元」、「一件,一三○元」、「八件,六○○元」,合計二 十二件,共一千九百四十元,與原審認定之二十二件,損失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四 元,金額相差懸殊,何以就同一證據,採用其中「件數」之記載,而不採其餘「價格 」之記載,原審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述電子零件 之價值,如確有八十餘萬元之鉅,何以羅沐公司自行填寫四紙送貨單時,竟予隱瞞, 而填寫價值共僅一千九百四十元。倘羅沐公司無正當理由而隱瞞其價值,使上訴人 誤為係一般貨件而運送,遭焚毀,羅沐公司始謂其損失之價值為八十餘萬元,而由 被上訴人公司如數賠償,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得否由被上訴人公司代位行使其此項 請求權,亦有斟酌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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