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交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甲○○,未經上訴人乙○○同意,擅在乙○○所有訟爭坐落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造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倉庫 ,應將該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乙○○。另附圖所示D、E、F、G、H、I部分之 農舍,係兩造與訴外人黃進發(即黃炳耀)合夥所建造,甲○○對之並無單獨之處分 權,乙○○訴請其拆除該部分建物,交還土地,於法不合等情,分別指摘對其不利部 分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證人蔡清誥於另件原 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拆屋交地事件中就坐落同所四五三○號土地上之「建 物」所為之證言,尚與訟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涉。乙○○指原審未斟酌該證言為違法, 自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