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
系爭耕地四筆,不自任耕作,而堆放模板及雜物,並供人停車,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地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原訂租約全部無效。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