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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訴外人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盛公司)簽發之支 票二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億元及一億四千二百四十萬元,到期提示未 獲兌現,經伊依法起訴獲得勝訴判決後,聲請假執行。鼎盛公司為避免清償上開票 據債務,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自訴伊偽造有價證券,並以其因 此受有六億餘元之損害為由,串通被上訴人以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就伊在假執行事件中之分配款及執行費共 五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實施假扣押,致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分 配期日無法領取上開款項,受有不能將該款存入銀行領取定期存款利息之損失,依假 扣押當時,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每日利息損失為 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分配期日起算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止,合計三十個月之利息損失為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一千零九十一元。茲被上訴人因假 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 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及自八十 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伊領得台北地院八十年度民執庚字第七四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款之日止,日給付伊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之判決(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 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雖曾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已撤回此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鼎盛公司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縱為通謀虛偽讓與債權,亦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不能請求 賠償。再伊因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 決,已認定鼎盛公司與伊之間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收受該判決,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遲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 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依台北地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原得領取之分配款五千九 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因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不能領取,嗣被上訴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原審法院八十一年重上更 一字第一五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認定訴外人鼎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其竟故意對上訴人之分配款聲請假扣押,使上 訴人無法即時領取分配款,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上開本 案訴訟之判決確定為準,而應以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及侵權行為為已足。查上訴人於 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之送達時,應即 可得知被上訴人與鼎盛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 該日起算,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一千零九十一 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伊領得台北地院八十年度民執庚字第七四八八號執 行事件分配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 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原審認應自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送 達時起算,尚有未合。次查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被 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分配額,上訴人因無法領取該款所受之損害,係陸續發生 ,原審未遑查明各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何時始可行使,遽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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