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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林 右當事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順萬為擔保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提供己有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伊並交付訴外人綺夢思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綺夢思公司)於民國 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到期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由伊及林順萬背書本票一 紙與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憑證。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取得命伊及綺夢思公司連 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其利息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於五年內請求伊或綺夢思公司 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綺夢思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其應分擔部分之 請求權既已消滅,伊亦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免除該部分之責任。再 被上訴人擅自處分林順萬提供之抵押物,應賠償林順萬二百九十五萬八千元,林順萬 已主張抵銷,系爭票據債權亦已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仍為爭執,並聲請強制執 行等情。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簡字第四二二號強制執行程序除已終結 之拍賣程序外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一四六二號提存款 之公同共有權利返還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如上述㈠所示,㈡ 撤銷上述案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原審將㈡之聲明減縮為除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外, 應予撤銷,另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同共有權利,詳如上述㈡、㈢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因 而中斷。又綺夢思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民法上之連帶債務人,無相互求償之權,自不 得用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免責。再伊係經林順萬同意始出售前開抵押 物,以所得價金抵償伊之債權,無侵害林順萬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已 對上訴人及綺夢思公司就系爭本票取得命等連帶給付票款及其利息之確定判決,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其時效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延長為 五年。查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聲請拍賣林順萬提供之上開抵押物,執行 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請求對上訴人部分為強制執行, 其請求權之時效自因而中斷。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為 無足取。況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 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己完成,認請求權已消滅。本 件即令上訴人主張屬實,其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此消滅,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不存在,亦有未合。第一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則其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中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同共有權 利,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處分訴外人林順萬提供之抵押物,應賠償林順 萬二百九十五萬八千元,林順萬已主張抵銷,系爭票據債權因抵銷業已消滅;又被上 訴人並未對連帶債務人綺夢思公司為請求,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綺夢思公司應分擔之部分,伊亦已免責各等語(見原審卷 九九頁、一七○頁以後)。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攸關裁判之結果。原審未於判決理 由項下記載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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