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呂樹木
林義人
侯永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雲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地下層
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地下層
暨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在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九七
號土地上,建造白雲山莊別墅四層樓房四棟,雖陸續將各層房屋出售,然如原判決附
圖A部分,面積五六○‧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下一層及B1部分,面積六‧五五平方公
尺、B2部分,面積四四六‧六九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一八‧二六平方公尺之
地下二層(下稱A、B1、B2、B3部分,合稱
系爭地下層)並未隨之出售,仍為
伊所有並占用中,
詎上訴人竟否認伊之所有權,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由上訴人林義
人、候永哲占有A部分,上訴人甲○○、乙○○、呂樹木侵奪B2部分,作為停車之
用。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確認伊
就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分別將占有部分返還予伊之判決(逾
上開請求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地下層,在建物登記簿上均未登記,建築師製作
之地下室平面圖,並無A部分,白雲山莊各層面積計算表,亦無B1、B2、B3部
分,換言之,系爭地下層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並
非作為地下室之用,僅屬大樓之基礎結
構,依
兩造間之房屋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本負有以泥土填實之義務,竟違約偷工減料
,致使A、B1、B2、B3部分地下層露空,
惟其應屬大樓之基礎結構
無訛。㈡兩
造間房屋買賣契約雖記載地下室歸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兩造均知悉
並無系爭地下層之規劃,故該段文字記載並非當事人之
合意,自無從發生
拘束力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就前開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
以:系爭地下層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所建造,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建造平面
圖及建築設計圖所未記載部分,亦未為建物登記。系爭地下層四周有牆,其上有頂,
其下有地,足以避風雨,現為上訴人所分別占有做為停車之用。系爭地下層分別有獨
立出入口,無樓梯與其上各層連絡,
堪認係獨立之定著物。系爭地下層既係被上訴人
所建造未經登記惟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建物,被上訴人以原始起造人身分自擁有其所有
權,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就A、B1、B2、B3部分之所有權存在,即屬
正當。其訴請上訴人林義人、候永哲將A部分,甲○○、乙○○、呂樹木將B2部分
返還予伊,均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地下層,在建物登記簿並未登記,建築師所
製作之地下室平面圖及白雲山莊各層面積計算表,亦無系爭地下層之存在,換言之,
系爭地下層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並非作為地下室之用,僅屬大樓之基礎結構。依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之A棟東西向立面圖及B棟東西向立面圖(見一審卷一○○頁)所示之水
平線,可知依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本負有以泥土填實之義務,詎被上訴人違約偷工減料
,致使A部分地下層及B部分地下二層露空,惟其既屬大樓之基礎結構,殊
難認係獨
立之定著物。又白雲山莊別墅共用之配電所、水池、抽水馬達、電話盒、排水管等均
設於A、B1、B2、B3部分,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地下層為公共設施之一部
分等語,並請求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該等部分是否為大樓之基礎結構(見原審卷
九七頁)。而本件經第一審
勘驗結果,白雲山莊別墅中本二棟建物均係沿山坡建築,
A、B1、B2、B3部分在建物登記簿上均無登記,B1、B2、B3部分屬挑空
部分,位於中央花圃下方,花圃下方第一層為地下停車場,再下一層即為B1、B2
、B3部分,係連著上一層地下停車場之擋土牆沿山坡所蓋;A部分係花圃下方之第
一層,依被上訴人委請之建築師所製作之A棟地下室平面圖,並無A部分地下層,另
依白雲山莊各層面積計算表及B棟地下室平面圖,亦無B部分地下二層,換言之,A
部分地下一層及B1、B2、B3部分地下二層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並非作為地下室之
用。又A、B1、B2、B3部分,確有污水管、蓄水池、電話線盒、變壓器與抽水
馬達等,有勘驗筆錄
可稽(見一審卷一二四、一二五頁、原審卷六八頁)。A、B1
、B2、B3部分既與地下停車場之擋土牆相連,又有污水管、蓄水池、電話線盒、
變壓器與抽水馬達等設備,且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並非作為地下室之用,則上訴人抗辯
該部分係白雲山莊別墅之基礎結構與公共設施
一節,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
地。
乃原審未詳予研求,亦未依上訴人
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復未敍明不予
查詢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關於其敗訴部分
之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