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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蘇燕   被 上訴 人 丙○○         甲○○         連英任         連清輝         張茂己         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啟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係伊之被繼承 人連進炎與訴外人連進村等人共有,連進炎應有部分為一三八四分之二六二。被上 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連英任、連清輝之被繼承人連水成於民國七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以偽刻之連進炎印章,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串通被上訴人張茂己代書及 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將連進炎所有應有部分中之一三八四分之六四(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被上訴人丙○○及張茂己被訴偽造文書一案 ,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張茂己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 無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為據。查該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丙 ○○、張茂己無罪確定,自難指其偽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進炎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連進炎與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連英任、連清輝之被繼承人連水成訂立 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等件可證,且連進炎之變更印鑑證明係由連進 炎親自申請,應認連進炎與丙○○、連水成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復 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偽造文書,或虛偽買賣情事,其主張自難憑信。連進炎與 丙○○、連水成間之買賣關係既然真正成立,復無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存 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甲○○、連英任、連清輝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屬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丙○○及連水成有意以贈與方式返還系爭土地予 上訴人云云,即令屬實,亦屬另一問題,上訴人仍不得據以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另關於被上訴人張茂己、鹽水地政事務所部分,因其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上訴人對之追加起訴,請求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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