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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處分權不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         劉 仁         劉光夫   被 上訴 人 劉木村即劉連使祭祀公業管理人         甲○○         劉信佑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係劉連使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旱、面積○‧○一○六公頃、同段一二七七號旱、面積○‧○一○二公頃土地 為公業業產,被上訴人劉木村係公業管理人,竟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擅自無權處分 ,出具同意書同意派下員之被上訴人甲○○、劉信佑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請領建造執 照,建築房屋,侵害派下員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劉木村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不存在 ,並命甲○○、劉信佑將建造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祭祀公業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劉木村出具同意書同意建築房屋,係派下員個人分管部分使用土地 ,並非使公業財產直接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自非處分行為。縱認係無權處分,亦非 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且處分權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連使祭祀公業前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經當時二十八位派下員中之二十二位派下員出席,並一致決議解散公業,授權管理 人分配土地。會後派下員二十八人均蓋章出具同意書及授權書,授權管理人劉木村依 派下員大會決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可見該解散及分配決議係經當時之派下員 全體同意。上訴人在後雖經三審判決確認其對該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其潛在之應有 部分(似指房份而言)僅為十分之一,未逾潛在之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故七十三年 五月二十六日派下員大會所為解散公業分配土地之決議,縱上訴人並未出席,但同意 處分之派下員,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仍逾三分之二,該決議應屬有效。次查,系爭 土地二筆,依派下員大會決議應分配予派下員劉文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劉木村、 劉信佑提出「祭祀公業劉連使不動產移轉詳細清冊」附卷為證,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劉信佑、甲○○係劉文和之子與妻,劉文和以其子與妻之名義建 屋而請求劉木村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劉木村依據派下員大會分產之決議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其管理人權限內之行為,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有 土地之處分情形不同,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並非處分公業之業產。故解散祭祀 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下 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上開法條項多數決之規定。原審以系爭 公業前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同意解散公業,授權管理人分配土 地予派下員,其潛在之應有部分總和,扣除上訴人之部分外,仍逾三分之二,其決議 有效云云,將祭祀公業之解散與共有土地之處分,混為一談,已屬不合。且該決議所 指解散公業分配土地之關係如何﹖原審並未加說明,倘分配土地以解散公業為前提, 則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既未經上訴人四人參與決議,其解散公業之決議是否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劉木村得否據以分配公業土地﹖亦非無疑。如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除決議 解散公業外,另就公業業產為處分之決議,與決議解散公業不生關聯,則因適用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之結果,該決議有效,劉木村得據以處分分配 公業土地。實情如何﹖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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