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房屋,即一二五七建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及一二五八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
市○○路○○巷○○號二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白金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白金漢公司)所有,因白金漢公司積欠伊債務,有隱匿財產之嫌,經伊
聲請法院
裁定
假扣押並供
擔保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實施假扣押
查封。
惟法院囑託地政
機關為
查封登記時,竟因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無
法辦理。查該移轉登記行為係在法院實施查封之後,對
債權人不生效力
等情,
爰依
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將上訴人與白金漢公司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一四七八號收件,同年月二十
四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白金漢公司積欠伊債務,以系爭房屋抵債,而移轉登記與伊,白金漢公
司應負出賣人擔保責任,使伊取得所有權,且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以假債權聲請查封,且所主張之債權僅五十萬元,竟查封及
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移
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在法院實施查
封以後,債權人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非法所不許。查被上訴人向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聲請為假扣押之裁定並供擔保後,經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三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對於系爭房屋實施查封
完畢,有查封筆錄、指封及保管
切結書
暨查封物品清單等附於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而上訴人與白金漢公司係於執行法院查封後之同年月二十三日,始向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登記,亦
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
債務人白金漢公司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查封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即得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動產
經查封後,債務人將該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
第三人,債權人訴請塗銷登記,僅須以該第三人為
被告,訴請其為塗
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回復為債務人即出賣人所有,即足以達訴訟之目的,勿須以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當,上
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
適格,殊無足取。又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後,於依法撤
銷查封之前,無從否認該查封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假債權,聲請查封系爭
房屋,縱令屬實,上訴人亦僅得另循
法律途徑請求賠償,不得否認查封之效力,即令
債權人之債權額低於查封物之價值,亦同。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塗銷上訴人與白金漢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
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查上
訴人代位白金漢公司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執
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撤銷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三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係在第二審
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論旨,聲明廢
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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