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李瀚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七五○之二號土地原係已故李
水明所有。李水明雖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八日提供該土地設定新臺幣(以下同)二百
五十萬元之
抵押權予上訴人,
惟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竟以李水
明於七十一年九月七日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
迄未清償為由,
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
裁定准予
拍賣該土地,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三五九一號裁定准許在案。伊為
李水明未
拋棄繼承之
繼承人,自有起訴救濟之必要
等情,求為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及其父李水明於七十一年間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由
李水明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由丙○○交付同金額之四紙支票作為借
款憑證。
上開借款迄未清償,系爭抵押債權自屬存在,要無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
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
債務人究為何
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苟非登記抵押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負欠之債務,即非屬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係「李水明」,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可按,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為抵押權人之上訴
人對於李水明之債權為限。上訴人雖辯稱:丙○○於七十一年間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
元,交付面額共二百五十萬元之四紙支票為據,並由李水明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
伊等語,惟其提出之四紙支票係丙○○負責之全成紙器有限公司簽發,李水明又未
背
書,該等票據債務自與李水明無關。丙○○復
自認:係伊持前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
並非李水明等情,上訴人之夫張亞橋亦證稱:伊與丙○○是朋友,與李水明不認識,
是丙○○向伊借款等語,是上訴人辯稱:係李水明與丙○○共同向伊借款
云云,亦不
足採。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李水明對其負有其他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抵押債務人原係李水明,李水明業已亡故,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系爭抵
押債務應由李水明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其就系爭抵押權提起訴訟,亦應由李水明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能謂為
適格。被上訴人雖陳稱:李水明之配偶李鄭娀歿
及長子李根樹、次子李根朝均已亡故,惟四子丙○○及養女陳碧留存活,陳碧留與李
根樹子女及李根朝之女均拋棄繼承,李水明之繼承人唯丙○○及李根朝之子乙○○而
已等語(見一審卷四頁、二五頁、二六頁),惟丙○○既為四子,李水明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除長子李根樹、次子李根朝、四子丙○○及養女陳碧留外,應尚有三子一人。
原審未調查其三子下落,即認李水明之繼承人唯丙○○及乙○○二人,而准其請求,
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