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四七七號田地(下稱
系爭土地
)原為伊所有,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雖此買賣係
虛偽意思表示,然隱藏
贈與之行為,應
適用贈與之規定處理。茲因被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同市○○路○○號左側農地,毀損伊種植之
金針菜,並以「三字經」之穢語辱罵伊,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伊已依
民法第四百
十六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伊得依關於
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係執行上訴人之父即伊之
外祖父賴標所決定之意思,僅為使者之性質。因伊承繼賴家香火而隨母姓,系爭土地
為給伊之香烟地,上訴人無權
撤銷贈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
前揭主張系爭土
地原為伊所有,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
毀損伊種植之金針菜,並辱罵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刑事判決等為
證,
堪認為實在。查上訴人係賴標之獨生女,賴標另有養子賴慶欽,上訴人招入林新
回為贅夫,兩人育有子女六人,僅被上訴人從母姓,餘皆從父姓,被上訴人承繼賴家
香火。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已由賴標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而賴標之其他財產則於六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由上訴人及賴慶欽
平均繼承,
可證系爭土地並
非如其他部分財產確係交由上訴人所有之意,且上訴人於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曾稱被上訴人過繼伊娘家,該土地應該給他
云
云,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外祖父要給伊之香烟地
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真意並非贈與其所有之土地與被上訴人
,僅為使者之性質,執行其父賴標之決定,被上訴人亦以接受其外祖父賴標給與香烟
地之意接受之,
兩造就該土地並無贈與之效果意思與贈與之
表示行為,並無贈與契約
之成立與
合致。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土地,自
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由賴標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
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依卷附
戶籍謄本記
載,賴標係於六十三年五月十日死亡(見原審卷四○頁),其權利能力已於死亡時消
滅。則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時,賴標已非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審竟認上訴人為賴標之使者,執行賴標之決定而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即有未合。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手續時,曾稱被上訴人過繼伊娘家,該土地應給他云云一節
。上訴人
上開陳述無隻字片語提及係執行賴標之決定,似僅涉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動機﹖是否即有將伊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之意思﹖又賴標究係何時如何與被上訴人成立將系爭土地作為香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
契約﹖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