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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三號田面積○‧二七九○公 頃土地(為重測前鳳山厝段第四八二-一、四八二-二等二筆土地合併),係伊於民 國七十六年四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贈與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今,尚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係附有上訴人應扶養伊母潘玉帶之負擔,上訴人始終不履 行扶養潘玉帶之負擔。經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將該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經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上 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補償伊代為耕作管理其土地之辛勞,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伊,贈 與當時並未約定伊應負扶養岳母潘玉帶,且伊亦無不盡扶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八日書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另以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扶養其岳母潘玉帶之事實,業經 證人潘慶㻛證稱:「協議書是代書寫的,我當見証人,寫協議書之前,兩造及潘玉帶 ,郭進福四人有協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好,被上訴人有說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 人,上訴人須扶養潘玉帶。隔天我與兩造到代書處寫協議書,扶養潘玉帶之事並沒有 列入協議書內,因怕慚愧」等語。證人潘玉帶證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在美國沒有辦法扶養我,要上訴人扶養我,上訴人如果沒有扶養我,就不將系爭 土地贈與他」等語。及證人郭進福證稱:「七十六年四月七日晚八時許,我與潘慶㻛 、潘玉帶及兩造在被上訴人家大廳協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但潘玉帶 由上訴人扶養」等語屬實,並有協議書及証明書各一件足憑。再參以兩造訂立協議書 時,潘玉帶之長女潘秀月、三女潘菊、四女潘妙等均未受贈與,僅次女潘雪卿之夫即 上訴人獲贈系爭土地,足證本件贈與確係附有負擔(扶養潘玉帶)之贈與。至上訴人 於原審所舉証人潘武義所證:「我在上訴人家蓋廚房,當時我在上訴人門口,聽到上 訴人問被上訴人你的母親怎麼辦,被上訴人說他自己會扶養」等語,及證人陳清泉所 證:「我在上訴人處工作時,只聽到被上訴人要將土地送給上訴人,感謝他這十幾年 的辛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潘武義、陳清泉並未始終參與兩造間之協 議,所為上開片斷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兩造於七 十六年四月八日立協議書後,潘玉帶雖與上訴人同居住一戶,然潘玉帶須自己煮食, 直至八十一年更遷往他處,上訴人並未扶養潘玉帶等情,業據證人潘玉帶、潘菊證明 屬實。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稱:事實上,女婿亦無扶養岳母之責任,因其尚有兒子 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未履行本件贈與之負擔。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委請律 師向上訴人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足稽。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贈與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 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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