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鍾治漢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三號田面積○‧二七九○公
頃土地(為重測前鳳山厝段第四八二-一、四八二-二等二筆土地合併),係伊於民
國七十六年四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贈與並交付上訴人使用
迄今,尚未辦理
所
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贈與係附有上訴人應扶養伊母潘玉帶之負擔,
詎上訴人始終不履
行扶養潘玉帶之負擔。經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
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全部拆除
,將該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經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上
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補償伊代為耕作管理其土地之辛勞,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伊,贈
與當時並未約定伊應負扶養岳母潘玉帶,且伊亦無不盡扶養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八日書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另以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扶養其岳母潘玉帶之事實,業經
證人潘慶㻛證稱:「協議書是代書寫的,我當見証人,寫協議書之前,兩造及潘玉帶
,郭進福四人有協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好,被上訴人有說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
人,上訴人須扶養潘玉帶。隔天我與兩造到代書處寫協議書,扶養潘玉帶之事並沒有
列入協議書內,因怕慚愧」等語。證人潘玉帶證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在美國沒有辦法扶養我,要上訴人扶養我,上訴人如果沒有扶養我,就不將系爭
土地贈與他」等語。及證人郭進福證稱:「七十六年四月七日晚八時許,我與潘慶㻛
、潘玉帶及兩造在被上訴人家大廳協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但潘玉帶
由上訴人扶養」等語屬實,並有協議書及証明書各一件
足憑。再參以兩造訂立協議書
時,潘玉帶之長女潘秀月、三女潘菊、四女潘妙等均未受贈與,僅次女潘雪卿之夫即
上訴人獲贈系爭土地,
足證本件贈與確係附有負擔(扶養潘玉帶)之贈與。至上訴人
於原審所舉証人潘武義所證:「我在上訴人家蓋廚房,當時我在上訴人門口,聽到上
訴人問被上訴人你的母親怎麼辦,被上訴人說他自己會扶養」等語,及證人陳清泉所
證:「我在上訴人處工作時,只聽到被上訴人要將土地送給上訴人,感謝他這十幾年
的辛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潘武義、陳清泉並未始終參與兩造間之協
議,所為上開片斷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兩造於七
十六年四月八日立協議書後,潘玉帶雖與上訴人同居住一戶,然潘玉帶須自己煮食,
直至八十一年更遷往他處,上訴人並未扶養潘玉帶等情,
業據證人潘玉帶、潘菊證明
屬實。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稱:事實上,女婿亦無扶養岳母之責任,因其尚有兒子
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未履行本件贈與之負擔。被上訴人
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委請律
師向上訴人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在卷
足稽。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贈與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
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
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