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
代理人 丙○○○即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連帶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本件上訴人
對於第一審命其
連帶給付新台幣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八元本息之判決,並未提起第二審
上訴或
附帶上訴,則其對於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並無不服,且不在原審判決範圍之內,
上訴人對此部分逕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
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
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再連
帶給付新台幣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因此部分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