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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即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連帶負擔。 理 由 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新台幣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八元本息之判決,並未提起第二審 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其對於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並無不服,且不在原審判決範圍之內, 上訴人對此部分逕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 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 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再連 帶給付新台幣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因此部分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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