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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退夥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樺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係以:伊與訴外人林其平、陳嘉琳夫妻 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合夥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伊出資二十五萬元,林其平、陳嘉 琳執行合夥事務未盡報告合夥業務及財產顛末之義務,伊聲明退出合夥,所得請求 之退夥金為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等情,為 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見一審促字卷上訴人之起訴狀、訴字卷一一、一七頁)。上訴人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既係合夥之退夥關係,自僅法律關係之主體即林其平、陳嘉琳有實 施訴訟之權能而為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未以林其平、陳嘉琳為被告,竟以被上訴人 為被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應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雖以此為據,但結果尚無 不當。上訴論旨徒就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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