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曾 文 魁         余 寬 亮         陳 金 樹         潘 居 財         潘 清 派         潘 清 雄         吳 金 廠         張 福 年         吳 忠 訓         吳張秋玉         吳 材 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 永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有 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有惠,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 敍明。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論旨主張,在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前,上訴人早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今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 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微 論上開主張係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依法本院無從審酌,即令主張屬實,亦僅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登記前,尚難謂有地上權存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