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方 文 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蔡幸釵於民國七十五、六年間,分別以生意週
轉及購買土地為由,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簽發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七張及支票一張為憑,均不獲兌現。
嗣蔡幸釵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死亡,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
人就蔡幸釵之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伊自得本於繼承及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返還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
繼承人蔡幸釵並無在七十五、六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二
萬元情事,上訴人所提蔡幸釵名義簽發之本票、支票是否為蔡幸釵簽發無從得知,況
該等票據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蔡幸釵間有
借貸關係。蔡幸釵未有承擔他人債務之契約
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殊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
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
之責任,
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債務人
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票據,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幸釵向其借款一百二
十二萬元,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蔡幸釵有向上訴人借款情事,依
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
該票據,即認蔡幸釵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而上訴人所舉證人洪淑英
結
證其並未親聞蔡幸釵向上訴人借款或親見上訴人將錢交付與蔡幸釵,尚不能為蔡幸釵
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證人賴呈照證稱:被上訴人的母親蔡徐碧玉有向上訴
人借錢,約八十年間伊與上訴人到台中找蔡徐碧玉洽談債務,蔡徐碧玉說她確實有困
難,結果後來調解成每月還三千元,但還了二期以後就未再還,不知以前她們如何開
票
云云,亦未證明蔡幸釵曾向上訴人借款。至證人蔡徐碧玉係陳稱:未與蔡幸釵向上
訴人借過錢,伊係因朋友欠錢,與友人張煌善去向上訴人調錢,伊有
背書,也開過票
,但
非蔡幸釵借的;因張煌善的票跳票,上訴人向伊討債,伊要先生蔡幸釵開本票給
上訴人等語,仍不能證明蔡幸釵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雖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
另主張蔡幸釵簽發本票即係承擔借款人蔡徐碧玉之債務,應負其責云云。
惟查蔡幸釵
並未與蔡徐碧玉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依蔡徐碧玉之
證言,蔡幸釵充其量僅應負票據
發票人之責任而已,尚
難認有承擔債務之事實。上訴人本於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元本息,為無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
得。按
第三人簽發票據交由債務人支付
債權人以清償債務或為其債務之
擔保,其原因
事實有多種可能,諸如借票、換票或清償其本身對債務人之債務等是,並不當然即為
債務之承擔。本件蔡幸釵縱應其妻即蔡徐碧玉之要求簽發本票與上訴人,用以清償蔡
徐碧玉之債務屬實,依上開說明,已難遽令其負承擔債務之責任。況上訴人於原審陳
稱:「蔡幸釵、蔡徐碧玉夫妻來借十二萬元那次,錢是向張淑英拿的,其他的是蔡徐
碧玉拿他先生的票來我家借錢」、「蔡徐碧玉是拿他先生的票來借錢,以後有再換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顯謂蔡徐碧玉係持蔡幸釵之票向其借款
,其後僅有換票並無債務承擔情形至明。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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