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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號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一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伊訂立合約書,向伊承買 號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約珥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大學生活廣場之「經營所有 權」,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三百萬元,餘款未 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 請求返還薪資表冊等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合約書,將應收票據二百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應收 帳款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應收簽帳款四萬一千四百零六元、台北代收款 一百五十萬元讓與於伊,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尾款。且合約書並未約明 尾款應於八十一年底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予以癈棄,改判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以:號角股份有限公司及約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 人許尚武,而非李正一,李正一亦自認其為前二公司之總經理,則李正一即非該二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該二公司與李正一復無約定本件訴訟係總經理之職權,得由李正一 以該二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是李正一以號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 ,於法已屬未合。又東海大學生活廣場之所有人為許尚武個人,為李正一所自承,是 該廣場之權利人應為許尚武,李正一以號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亦 屬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 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 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 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 查上訴人已主張,號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約珥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大學生活 廣場,因營業政策變更,經股東會決議及負責人許尚武之授權委由總經理李正一將其 財產轉讓他人云云,並提出股東會決議及授權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四一至五八頁) 。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謂李正一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非董事長,不得以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自屬可議。且縱認李正一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 未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期命為補正(即易以真正法定代理人),即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再者,上訴人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與東海大學生活廣場之權利人為何人無涉。原審以該廣場之所有人為許尚武 ,權利人為許尚武,而非李正一,李正一以號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 於法亦屬未合云云,尤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癈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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