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
兼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五六○之三○○地號
土地及地上三層樓建物(以下稱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求為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
定係上訴人楊承深之弟楊承文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六百萬元,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
抵押權供作
擔保。因清償期屆至,楊承文無力清償,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效後,
被上訴人徵得上訴人同意,以借款抵作價金將系爭房地賣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乃由楊
承文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