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達豫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 文 聰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七角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三十萬
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