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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林夙慧律師         蔡鴻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以:上訴人 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標購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 四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零五萬八千 五百元,八十一年五月間申請鑑界,始發現較登記面積短少二九五平方公尺,係不完 全給付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函、產權移轉證明書、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測量過 程報告書、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標售縣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明載「標售土地,以地政機關登記 簿為準,如有增減時,以得標總價原標售面積計算土地單價,多退少補,但經辦妥 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償款」云云,此項約定係指移轉登記前如發 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得按增減面積退補價款,但一經辦妥產權移 轉登記後,即不得再主張退補,俾早日確定雙方權義關係。查上訴人得標後,移轉所 有權登記前,疏未申請測量系爭土地面積,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之八十一年六月間 ,始申請鑑界發現土地面積短少請求退補價款,依上說明,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面 積登記錯誤,係因六十九年七月七日逕為分割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其瑕疵既非契約成 立後始發生,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補價款, 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但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 不退補價款,承購人不得異議」,係指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始發生土地面積增減之情 形者,一律不退補價款,文義極為明確。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係因六十九年七月 七日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其面積短少於契 約成立時已存在,而非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始發生,顯與系爭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 但書規定之情形不符。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疏 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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