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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上 訴 人 甲○○         宏進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黃金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兩造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各該不利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又上訴人丙○○及乙○○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 出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核屬新證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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