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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丁 ○ ○         陳 杏 林         洪 奇 文         陳 國 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敏 澤律師         樓 嘉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右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巷二○、二二、二六、二 八、三○、三二、三四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七間,係伊或伊之前手於民國六十六、 六十七年間分別委由訴外人廬山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廬山公司)承攬興建,伊為出 資建築人,自因之原始取得所有權,倘認該委建契約係屬買賣契約,則上開房屋亦屬 廬山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竟以其執有訴外人盧世峰、盧清達簽發之本票未獲清償為 由,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據以聲請高 雄地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六、一○五二七、一○五二八、一○五八四、一 ○五八五、一○五八六、一○五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上開房屋。因伊 為廬山公司之債權人,而廬山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伊自得以所有人之地位,或代位 廬山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上開房屋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為訴外人盧有智、盧清 達之合夥財產,則在未經盧有智同意前,被上訴人不得處分,伊為盧有智之債權人, 亦得代位盧有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被上訴人據以對於盧清達、盧世峰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盧清達及盧世峰依法 得拒絕給付,而怠於行使其權利,因伊與盧清達有債之關係,而盧清達與其子盧世峰 又有贈與或其他無償或有償行為之債權關係,伊亦得代位或輾轉代位盧清達及盧世峰 為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撤銷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六、一○五二七、一○五二八、一○五八四 、一○五八五、一○五八六、一○五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門牌號碼二○、二 二、二六、二八、三○、三二、三四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另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撤銷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六、一○五二七、一○五二八 、一○五八四、一○五八五、一○五八六、一○五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 盧清達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委建契約係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其出賣人 為盧清達、盧有智二人,廬山公司,即盧清達、盧有智合夥出資建築系爭房屋銷 售,兩人結束合夥關係後,盧清達就其所分得之部分房屋以其本人及其子盧世峰名 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應認該二人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上訴人 主張代位廬山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又盧世峰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是上訴人亦不得代位盧世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上訴人所提其就 系爭房屋所訂之委託仁美親親家園建築合約書約定內容以觀,該契約當事人係以系爭 房屋之買賣價款與房屋所有權作為契約之對價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訂之契約 雖名為委建,實則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是上訴人依承攬關係主張等為系爭房 屋之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進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即有未合。又系爭委建合約書均係由盧有智、盧清達二人以其個人名義簽章於 立委託合約代建人欄,且上訴人之付款亦係由盧清達或盧有智以其個人名義簽收,足 見系爭委建契約之代建人係盧有智與盧清達,而非上訴人所指之廬山公司,是上訴人 亦不得以廬山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查系爭房屋之委建契 約雖由盧有智、盧清達與上訴人簽訂,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盧有智與盧清 達合夥投資,共同銷售,迨合夥結束時,分歸盧清達所有云云業據證人盧清達、盧 蔡金葉結證屬實,參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均非盧有智,認系爭房屋已非盧 有智、盧清達之公同共有財產甚明,上訴人主張代位盧有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 非有理。末查債務人盧世峰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亦不因債務人盧清達 將系爭房屋贈與盧世峰,而當然與盧世峰發生債之關係,是上訴人亦不得以盧世峰之 債權人地位,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 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後,非經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不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等向廬 山公司購買云云(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此項自認,究竟有無經合法 撤銷,原審未予說明,率為相異之認定,進而認上訴人不得以廬山公司之債權人地位 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無可議。次查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主張依所有人之地位, 或代位廬山公司,或代位盧有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求為撤銷高雄地院就系爭房 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以複數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先位聲明而為判決, 即係學者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必須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法律關係均無理由 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主張代位廬山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 由,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先位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末查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應予廢棄發回,則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 回,以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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