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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自民國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月間,因被上訴人 對伊挾怨報復,細故興訟及刻意檢舉,致伊受執行有期徒刑七個月,已經喪失事業、 自由、名譽、職業,又有新台幣七、八百萬元之債務纏身,精神上遭受無法忍受之痛 苦,已至不繼續同居程度,兩造實際亦難以再維持婚姻關係等情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數度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及檢舉,致上訴人受有罪判決及記過、申誡 等處分,係上訴人先有不義、不法行為,伊為保護自身權益,依法行使權利,進行 訴追,並無不妥。前開訴訟事由,係因上訴人急欲結束與伊之婚姻關係而生,均應由 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兩造所生長男翁瑞擎、 長女翁嘉臨,向由伊照顧,上訴人棄家不顧,不合再為子女之監護人。如判准離婚 ,請酌定伊為子女之監護人等情,於原審更審前提起反訴,求為命兩造所生子女二人 由伊監護之判決(其中監護長女翁嘉臨部分,經原審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 上訴人聲明不服)。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於000年0月0日 生有長子翁瑞擎,000年00月0日生有長女翁嘉臨,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 造自八十年一月起,纏訟多件案件,上訴人原為國小教師,因傷害、恐嚇等犯行經判 決有罪確定,並受有期徒刑七月執行完畢,其教師資格業已喪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戶籍謄本、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上字卷七四頁、 外放證物),堪認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固曾告訴上訴人犯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偽 造文書等罪嫌,致上訴人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 字第三一二二號)、三月(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及四月(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上訴 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暴力行為事實,並不否認。而其他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 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罪,或係因上訴人夜間找不到被上訴人,而向該管戶政機關申 報被上訴人行蹤不明(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三號)。或因兩造與訴外人李宏崧 、徐素貞合夥經營托兒所所生糾紛(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或因被上訴人受 桃園縣貿商一村自治會委託經營私立英才托兒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函所生糾 紛(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六號)。上開案件固或受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判決 無罪確定,然皆因上訴人之行為有可議之處而引起。且被上訴人係自覺權利受損,依 法訴請偵辦,自不能認係虐待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前開對被上訴人施暴經判處有罪 確定部分,尤不能指被上訴人之告訴行為,為對上訴人之虐待。次查,上訴人原為國 小教師,在校外幼稚園兼職,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予以檢舉,有助 於政府端正公務員之行為,自違法。上訴人之受行政處分,乃其違法於前,而非被 上訴人檢舉之必然結果,上訴人自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檢舉其違法行為,而作為請求離 婚之依據。至上訴人因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之裁定,係由執行機關連同尚 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三月之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服務之學校,有桃園縣會稽國 小函及桃園縣政政府函足憑(更一字卷九一、七四頁)。且上訴人經桃園縣政府八二 府人二字第五三一一四號令免職,係因所犯數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三個月(殘餘 刑期部分),而依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辦 理之結果(更一字卷八五頁),並非被上訴人檢舉造成之結果,上訴人亦不能以其被 免職而歸咎予被上訴人。又兩造並不爭執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夫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應由夫負清償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經營幼稚園所生債務,於法 本屬無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不願負擔該債務,而認被上訴人有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實施虐待之行為,亦不 能以被上訴人前開合法行為,而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得為離婚之重 大事由。上訴人據以請求離婚,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准兩造離婚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說明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被上訴人 所提關於離婚後子女監護權之預備反訴,即失其依據,而毋庸加予審究。核無不合。 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八日,係由其僱用之保全人員蔡舒瑜陪同,前往美佳幼稚 園大湳分園後,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臉部紅腫, 受傷輕微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稽。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 判決就此部分理由之敍述,雖有不足,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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