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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因故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離婚系爭坐落 台北縣○○鎮○○○段第二○○之四號土地面積○‧○九五七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廖置富所有,廖某因感念伊之先父生前對其之照顧, 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以為回報,伊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當時仍 為伊配偶之上訴人。茲兩造既已仳離,實無繼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之必要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向廖置富承買,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與廖置富無任何親戚關係,廖某豈有無故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理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人並於第一審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反訴求 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伊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係 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廖置富所有,於七十四年十月間無償贈與被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將之直接由廖置富之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廖 置富、賴世南證述屬實。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其原有財產,各 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以受贈方 式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自屬其原有財產,由其取得所有權。次查上訴人 雖主張其係基於與廖置富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能舉證予以證明 ,自難信為真實。經查被上訴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日後土地移轉時減輕土地稅賦之負擔,及 為免廖置富負擔贈與稅,並兼為分散全部不動產均登記在一人名下之風險,乃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難謂無據。上訴人辯謂: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云 云,為無足採。兩造間既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正當。又上訴人既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無正當權源,則上訴人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交還該權狀,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係依法律行為 直接由訴外人廖置富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 人似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原審竟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原有財 產,由其取得所有權,所持法律上見解,不無可議。次查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 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兩造究於何時合意訂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予以證明。原審徒憑被上訴人有 多筆土地之事實,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買賣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即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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