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九四、二九九、三○二號土地,係被
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九日出賣於伊,伊業已付清價金,
惟未及辦理移轉
登記,即為高雄縣政府徵收。而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七四號
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標的即為
上開土地徵收所
提存之補償金,該提存款自應屬伊所有。被上訴人
甲○○對被上訴人乙○○僅有新臺幣(下同)九十萬之抵押
債權,竟以二百萬元債權
額
聲請就提存之補償金為強制執行,顯係錯誤。另同段第二九五、三○三號土地既為
共同
擔保之
抵押物,伊自得就該二九五、三○三號之抵押債權同時主張應予撤銷
等情
。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求為就上開所擔保二百萬元債
權中,超過九十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與乙○○間之債權確為二百萬元,且本件強制執行之
標的物
為高雄縣政府提存之補償金,並
非上開五筆土地;又縱認被上訴人乙○○有出賣土地
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僅對該土地取得債權之
請求權而已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者
,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
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分別經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六十八
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著有判例。
經查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七四號強制
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甲○○主張對被上訴人乙○○有債權二百萬元及其利息,聲請
就高雄縣政府為被上訴人乙○○提存之補償金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及二百
七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為執行標的。而上開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提存款
,係高雄縣政府徵收高雄縣○○鄉○○段第二九九、三○二號土地所提存之補償金;
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提存款,係徵收同段第二九四、二九八號土地所提存之
補償金,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又山水段第二九九、三○二、二九四、二九
八號土地,於高雄縣政府辦理徵收時,所有人係被上訴人乙○○,亦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查,則上開提存款,自屬被上訴人乙○○所有。縱如上訴人
所稱上開第二九
四、二九九、三○二號土地,被上訴人乙○○已出賣於伊屬實,惟在未辦理移轉登記
前,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仍
難謂上訴人為所有人。則上開土地因徵收所提存
之補償金,即非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該提存之補償金,應屬伊所有
云云,
即無足採。次查,山水段第二九五、三○三號土地並非執行標的,上訴人主張就該第
二九五、三○三號土地所擔保債權二百萬元,超過九十萬元部分之債權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云云,自非有據。至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所設
定
抵押權,實際所擔保之債權僅九十萬元云云,
核屬另一問題,自不得藉此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上訴人既對於上開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依本院上開
判例之說明,上訴人既依法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使原審於其他附帶說明中有
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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