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 進 會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劉耀銘、鍾年旭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與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伊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共同
經營位於台北市○○○路○○○號一、二樓之聚湘庭餐廳有限公司,將餐廳名稱改為
「聚香庭」,由上訴人聘伊為總經理。劉耀銘、鍾年旭
嗣將公司之股權轉讓於上訴人
,
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無故將伊辭退,致損害伊之權益。依協議書第十四條
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雙倍之入股金即二百萬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
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操守有虧、財務不清白之情事,且未依約達成每月營業額最
少一百萬元之目標,伊不得已只得加強管理。至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係一時氣話,並
非真意。伊仍有發薪水給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自行退回薪水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無非以:被上訴
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遭上訴人解任總經理職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連兆宗律師
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清律字第○○二號函及台北興大郵局八十三年六月十七
日第一八○三號
存證信函為證。查,
上開律師函附記:「黃總經理:您好,元月起解
除總經理職位因能(力)不夠,元月起不付薪水等公司處理」等語,且上訴人於八十
三年四月十一日
答辯狀中
自認:「
足證被上訴人實已無能力擔任總經理職,上訴人不
得已於八十三年元月起始解聘被上訴人」
云云,
參酌證人楊賽華之
證言,足證上訴人
確有解任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二月始未至公司上班,被上訴
人領取元月份薪水
乃其正當權利,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並無解任被上訴人之真意,況
被上訴人於得知其被解任後,即退回該元月份之薪水,是上訴人所辯,伊係一時氣話
,並非真意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位,其仍給付被上訴人元月份薪水,係被上訴人自
行退回
一節,殊不足採。次查,本件協議書立約,當事人甲方除上訴人外,尚有劉耀
銘、鍾年旭,乙方即被上訴人,而聚湘庭餐廳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載明
董事為上訴人,股東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陳銳欣、陳銳昌、蔡淑芬、杜明和等四人,
有協議書及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為憑。
惟劉耀銘、鍾年旭二人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
將股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底離開公司,已據其陳明在卷。則公司於八
十三年一月間解任被上訴人時,自不必得劉、鍾二人之同意。又杜明和固為公司登記
名義之股東,惟其係掛名之股東,實際上均是劉耀銘及鍾年旭在處理。而陳銳欣、陳
銳昌係上訴人之子,乃由上訴人出資而由其子掛名;蔡淑芬係以前股東蔡漢賢之妹,
三人平時不過問公司之事,平常公司事務均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管理,業據證人劉
耀銘
結證在卷,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可證聚湘庭餐廳有限公司雖有股東六人,但其中
四人為掛名股東,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聞公司事務。
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雖
規定:經理人之委任及解任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惟解釋上該條所謂之股東應
指參與公司事務之股東,掛名股東並不包括在內,否則公司業務勢必難以執行。且聚
湘庭餐廳成立之初既由上訴人及劉耀銘、鍾年旭三人聘任被上訴人為總經理,而劉、
鍾二人已將股東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法自有權解任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其解
任被上訴人不合規定,亦非可採。依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除
操守有虧財務不清白,甲方(即上訴人)在房屋租期未滿而要求乙方離職時,……甲
方應無條件賠償乙方雙倍之入股金二百萬元」。本件上訴人在房屋租期屆滿前解任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操守有虧或財務不清白情
事,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依卷附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除被上訴人操守有虧、財務不清白外,上訴人在房
屋租期未滿而要求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應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雙倍之入股金二百
萬元云云(一審卷八頁正面)。原審雖認定上訴人在「房屋租期屆滿」前要求被上訴
人離職,但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尚屬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
期
間常利用職務機會謀取私利,並提出扣除菜款之單據為證(一審卷二四頁、二六頁)
。被上訴人亦自認,單據上蝦、蟹、魚翅是伊叫㕑房幫其買的,因店裡之前述材料不
好,但實際未扣款,所以也未付予㕑房等語(一審卷四六頁反面)。相互
參照觀之,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似非全然無據。究其實情如何,是否符合協議書第十四條約
定之情事,自應詳查。再者,上開協議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若為損害賠償性質之
違約
金,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即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原判決
未遑
注意及之,即判命上訴人全數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