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京豪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劉建松
上 訴 人 賓豪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昌茂
右 四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婉清
律師
楊慈雲律師
上 訴 人 江錦城(即建大印刷廠)
吳牧寬
吳秋燕
被 上訴 人 和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燦真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共同仿冒
被上訴人已註冊之商標,削價競爭,向被上訴人客戶搶購十萬打襪子之訂單,致被上
訴人受有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四千元之損害,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上開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吳牧寬、吳秋燕並未指摘原
判決其敗訴部分有違背法令,其餘上訴人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
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京豪貿易有限公司、賓豪有限公司、
劉建松、劉昌茂所提出國際貿易局函,係上訴三審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
審酌。另原判決將京豪貿易有限公司、賓豪有限公司,分別誤載為京豪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賓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