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祭祀公業張賢文會管理人)
訴訟
代理人 戴永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張松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七九公頃建
地,係屬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張賢文會派下所有,伊之被
繼承人張榮光自民
國四十五年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陸續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
計○‧○八七一公頃(下稱
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等工作物,而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
嗣張榮光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逝世,由伊共同繼承而接續占有
迄今,已達二十
年以上,依
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伊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
地上權登記,
詎上訴人於公告
期間異議,經地政機關調處不成立。伊已具備
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且經地政機關受理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
拆屋還
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容忍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之,並無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
適用,且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
地上
物交還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除去並返還該土地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
訴人
前揭主張
上開三七一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張賢文會派下所有,由伊占用系爭部分土
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政事務所公告、房屋稅單等為證。又被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工作物,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且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前手張榮光自四十五年間繼續占用迄今
,已逾二十年
一節,亦經證人張玉恭、張增祥、張新榮、張役順證述明確。而張榮光
於四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該土地係屬空地,無人居住等情,已據證人徐
建得、張新榮在第一審
結證在卷。至證人劉春榮之
證言不足為張榮光有受讓派下權利
之證明,是上訴人抗辯張榮光受讓張秋金及張琳妹之祭祀公業張賢文會
派下員權利,
而占有系爭土地,不足採取。
經查張榮光於四十五年間興建房屋外,上開B部分土地
係屋前庭院,供曝曬稻穀之用,屋後空地原圍籬飼養雞鴨,於六十五年間所興建房屋
,係屬上開四十五年間興建房屋周圍之附屬地,均為時效取得之範圍,上訴人有關前
述六十五年間興建房屋部分,尚未滿二十年時效期間之抗辯,亦非可採。是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已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經地政機關受理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反訴部分,上訴
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第一審卷宗,並無通知或訊問證人徐建得之資料。且證人張新榮在第一審之證詞,
無隻字片語提及張榮光於四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該土地係屬空地(見第
一審卷一一四頁正、背面)。
乃原審竟謂張榮光於四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
,該土地係屬空地,無人居住等情,
業據證人徐建得、張新榮在第一審結證在卷,即
有認定事實
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又查證人劉春榮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以前係
伊父張秋金(已故)占用,張榮光向伊父買受祭祀公業張賢文會之權利,伊父所持讓
渡證已不見
云云(見原審卷六三頁、六四頁)。原審未說明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
理由,遽謂劉春榮之證言不足為張榮光有受讓派下權利之證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再
按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查張榮光於四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屋後空地原圍籬飼養雞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陳稱,原有
房屋不敷使用,於六十五年、六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再興建三棟房屋云云(見第一審
卷六一頁正面,原審卷五一頁正面)。則張榮光於四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
該房屋周圍之附屬地之情形如何﹖該房屋本身占用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之使用詳情如
何﹖該部分土地係何時由何人占有使用﹖此與認定被上訴人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
請求權之範圍,所關頗切,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
嫌率斷。末查本件反訴部分與本訴部分相牽連,上訴人得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端視本訴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容忍被上訴人行
使該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而定,茲本訴部分既應予廢棄發回,反訴部分亦屬無從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