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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天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花   被 上 訴人 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由伊供應上訴 人工程所需之水泥製品預鑄人孔五組,伊已於同年五月間交付貨物,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七十五萬 七千五百元未付。又上訴人持伊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辦理進項申報,對訴外人 吳新號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購買本件貨物,顯已知悉且未反對,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貨物,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蓋 用伊公司名義之印章,但所列負責人吳新號並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伊不生效力 。又伊並非於被上訴人與吳新號訂約時即知悉吳新號表示為伊代理人,自無表見代理 規定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如其所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支票、本票、訂購總表為證。買賣契約立合約人欄 蓋有上訴人公司之方型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負責人欄蓋有吳新號之印章。上訴 人雖否認上開其公司名義之印章為真正,其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由工地代表人 吳新號與訴外人神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 ,其立契約人欄上訴人之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而本件買 賣契約上訴人之印章核與該買賣合約書者相同。參諸上訴人在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四日提出之答辯狀記載:「況該買賣契約上甲方即買方欄雖蓋用被告(即上訴人) 公司名義印章及負責人為吳新號之印章」,並未為否認印章真正之表示,本件買賣契 約上訴人公司印章為真正,予認定。上訴人將其上開印章交付吳新號使用,又收受 吳新號所交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 手續,上訴人對吳新號使用其公司印章,向被上訴人訂約購貨,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本件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提出答辯狀,惟於同月七日言 詞辯論時,並未到場,而未為任何言詞陳述,於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即 否認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否認該契約上買受人印章之真正,且未陳述上 開答辯狀之內容。而該答辯狀係記載:「被告否認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 (即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水泥製品之事實,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 約係私文書,且係影印,被告否認其文書成立之真正,況該買賣契約上甲方即買方欄 雖蓋用被告公司名義印章及負責人為吳新號之印章……」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五頁、 一七頁、一八頁、二一頁至二三頁、二七頁、二八頁、三四頁至三七頁)。則上訴人 在該答辯狀已記載否認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真正,且於言詞辯論時已先否認該買賣契 約其名義之印章為真正,原審摭拾上開答辯狀中片斷語意不明確之記載,遽認定上訴 人未為否認該印章真正之表示,即難謂合。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其曾與神州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一二六頁正面、一 三八頁背面)。原審竟謂上訴人對該買賣合約書上其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之 真正,並不爭執云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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