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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張 昇 浩         張 清 安         周張來好         張 文 顯         張 金 宿              四樓   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 ○         蘇 天 寶         蘇 進 福         蘇 啟 東         林 陳 欀         蘇 陳 羗         蘇  效         蘇  遏         蘇 太 平         蘇 條 益         林  吉         蔡 再 傳         林 舜 晏         林  作         林 財 源         林  章         林 水 波         林  輝         林  固         林  益         林 丁 進         蔡 黃 綉         許 惠 明         許陳錦昭         蔡 林 娥         蔡林貴麗         曾 國 清         許吳美娥         林 宗 寶         林 瑞 芳         林 高 賢         林 鴻 明         林 高 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建面積○‧七四○二公頃、同 段一九○○號建面積○‧三○九六公頃土地二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為伊之被 繼承人張潭(於起訴後死亡)與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林瑞芳、林高賢、林鴻明 、林高俊係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君之承受訴訟人),各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以 下簡稱附表)所載。共有人大都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雙方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求為將系爭土地 二筆合併分割之判決。張潭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其訴訟。 被上訴人則均陳稱同意分割。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我國 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認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之效力,並 不溯及共有關係成立之始而發生;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此相 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故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應其應有部分 ,對於他共有人分割而得之物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據此,二筆土地之共有人 如不相同,自無從於分割後取得共有土地相互之移轉權利,且既非原物分割,自無 從對移轉部分負擔保責任。查系爭土地二筆之共有人並不相同,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稽。依上說明,自無從予以合併分割,如予判決每筆土地單獨分割,非 僅於兩造當事人不利,甚將滋生糾紛不已,因認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難謂有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 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潭 於第一審起訴時,係僅請求將一八九九號土地予以分割,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分割, 因被上訴人全體均誤認為可與一九○○號土地合併分割,主張合併分割,張潭始 應允而追加請求就該一九○○號土地一併分割。按共有人不相同之多筆土地,固無從 合併分割,然法院仍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就每筆共有土地予以分割(包含 變價分割)。乃原審徒謂如予判決每筆土地單獨分割,非僅於兩造當事人不利,甚將 滋生糾紛不已云云,即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殊屬可議。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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