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劉光武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五八之一號田、面積○‧○一五五二五
公頃及同段七五九之一號田、面積○‧二二二五五三公頃土地二筆,伊已於民國七十
七年間自原
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蕭欽之管理人蕭兆山買受,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該二筆土地,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交還。如認原出賣人尚未將
系爭土地交付與伊,伊亦得代位請求
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二
筆交還與伊;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予祭祀公業蕭欽之管理人蕭兆
山,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父承租,
嗣伊父死亡,改由伊胞兄蕭燈松以戶長名義
承租,伊與蕭燈松同戶共同生活。嗣兄弟因分家而分耕,由伊分耕系爭土地,雖未辦
理租佃變更登記,但伊仍為承租人,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二筆伊自原所有權
人祭祀公業蕭欽之管理人蕭兆山買受,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其次,系爭土地係自重劃前○○
○鄉○○段○○○號土地分出,包括系爭土地之原二三三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被上
訴人之父蕭長江承租,蕭長江死後,改由戶長即被上訴人胞兄蕭燈松出名承租,民國
五十四年兄弟分耕,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承租耕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日據時期及
光復後
戶籍謄本、蕭燈松以戶長名義所訂立之租約書及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
度訴字第一六三號事件卷內之分耕同意書、證明書
可按,並經證人蕭燕證述明確。按
戶長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
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租來之耕地分
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
法
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
租賃關係。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所承租,其父死後改由被上訴人胞兄蕭燈
松以戶長身分出名承租,而由未分家之被上訴人兄弟共同承耕,並於五十四年分歸被
上訴人耕作。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與原出租人即上訴人之前手祭祀公業蕭欽之管理人
發生租賃關係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胞兄蕭燈松既已
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於
其亡故後,其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可供拋棄,縱其曾為拋棄之行為,亦不影
響被上訴人之承租權。又被上訴人雖曾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遭敗訴判決,但核係以被上訴人未先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逕行起訴,違
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起訴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有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影本可按,法院並未就被上訴人有無優先承
買權為實體上之判決。縱被上訴人未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惟依
買賣不破租賃之規
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仍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先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自非有據。且被代位之祭祀公業蕭欽管理人與被上訴
人原亦存有租賃關係,亦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備位聲明,代
位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理由,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
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