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林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第一審共同
被告何紋櫻、何維烈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
按伊牌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百分之一‧八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詎
屆清償期後,尚欠本金一百八十萬元未還,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屢
經催討,均無結果,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何
紋櫻、何維烈
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牌告
基本放款利率增加百分之一點八機動計付利息;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之利息部分,
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原審判命何紋櫻、何維烈連帶給付部分,亦
未據何紋櫻、何維烈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僅在借據及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但未蓋章,且開戶手續未完成,何紋
櫻盜刻使用伊印章開戶。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鉅額貸款撥入該帳戶,由何
紋櫻持存摺提領,伊並未收到
系爭貸款,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何紋櫻及何維烈
為連帶保證人,在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向伊借款四百萬元,經將該借款撥入上訴人
名義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約定書、借據、借款支用申請書
及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上訴人並
自認該約定書及借據上伊之簽名為真正,
堪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何紋櫻已陳稱:被上訴人為農民銀行,伊未具農民
身份,不能向被上訴人借款,故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辦理
貸款手續時,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銀行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之職員許永
欽亦證稱:辦理貸款時上訴人與何紋櫻、何維烈均有到銀行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本
件借貸知之甚詳,並同意以其為系爭
借貸關係之主
債務人,何紋櫻及何維烈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在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自應依約定書及借據之文義負責。
至上訴人辯稱事實上係何紋櫻借款,而以伊為人頭乙節,縱令屬實,亦為何紋櫻與上
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且該約定書上業已載明借貸之各項約定事項
,上訴人亦
自承其為高中畢業,即應有閱讀明瞭該約定書內容之能力,其於該約定書
上親自簽名,應認其已同意該約定書內容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自應負擔借用人
之義務。而依
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意旨,使用文字係以簽名為主,印章
僅有代替簽名之效力。上訴人既已在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該約定書及借據即已成立
,至上訴人是否親自蓋印,對於已成立之約定,不生影響。又上訴人辯稱:伊原同意
何紋櫻以其名義借貸,
嗣後認為不妥,故未完成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手續等語。然查上
訴人既原同意以其名義借貸,並在借貸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如
嗣後反悔,自應依法
向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或終止借貸關係,
惟上訴人並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或終止
借貸關係,自仍應依約定書及借據之記載,負擔借用人之義務。上訴人
復於借款支用
申請書上簽名,該簽名與其在約定書及借據上之簽名相同,上訴人對於該借款支用申
請書之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自應認該借款支用申請書為真正。依該借款支用申請
書之記載,上訴人同意將本件借款撥入其在被上訴人銀行之第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帳戶,足見上訴人同意該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而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二
年一月十九日將該四百萬元借款存入上訴人名義之該活期存款帳戶內,有轉帳收入傳
票附卷
可證,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將借款交付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
規定,系爭消費借貸對於上訴人自已生效力。至上訴人是否親自在該活期存款帳戶之
印鑑卡上蓋章,及是否由上訴人親自提領被上訴人依約定撥入該帳戶內之存款,對於
系爭借貸關係之效力均應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於系爭借
款之清償期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屆至後,訴請上訴人清償未還之餘欠本金一百八十
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之
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因未遵期清
償本金而應給付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
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除命上訴人給付
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之利息部分外,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
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
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末查第一、二審判決將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
人誤載為陳安治,應由第一、二審法院
裁定更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