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明知上訴人甲○○原係伊夫,竟自民國八十年起, 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與上訴人甲○○連續姦淫,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亦與他人通姦,並未因伊通姦而受有痛苦,自不得請求 伊賠償。且伊尚需撫養子女、繳納貸款,負擔沈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嫌過高等 語;上訴人乙○○亦以:被上訴人縱容上訴人姦淫,不得請求伊賠償。且伊賦閒在家 ,家人協助購置之房屋,仍須分期攤還,亦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上訴人乙○○明知 其情,仍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與甲○○連續為姦淫行為,二人分別犯 有相姦及通姦罪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伊亦據此訴請判准與甲○○離婚等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稱嘉義地院)八 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 五七號刑事判決、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原判決誤作一一三七號)民 事判決及戶籍謄本為證,經原審調借前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 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乙○○與甲○○相姦,介入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 破壞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乙○○ 通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人。被上訴人與甲○○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受有侵害,甚至導致離 婚,被上訴人精神因此受有相當打擊,自係受有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屬正當。查被上訴人為醫學院畢業,現受僱 行醫(原判決誤作醫院院長),月入十二萬元左右,擁有○○醫 院房屋及土地之產權及臺南市公寓二棟;甲○○亦醫學院畢業, 自行執業,年收入約二百萬元,擁有公寓二棟及土地一筆,需 按月攤還鉅額銀行貸款,並需扶養二名子女,支出龐大;乙○○ 為嘉義家職肄業,目前無業,擁有公寓一棟。斟酌兩造之地位、 身分及加害情形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命上 訴人賠償五十萬元為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 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 判命上訴人為如上之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