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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稽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曹青志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賀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來公司)承攬伊之遠 源國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國宅工程),依規定應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履 約保證金由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替代,保證書載明,如賀來公司未能履 行契約完成全部工程時,不論屬何原因,一經接獲伊書面通知,上訴人即將履約保證 金經解除部分保證責任之餘額給付予伊。賀來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表明無 法履約完成工程,伊即多次催請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給付尚餘之保證金二千五百五 十萬元,均不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㈠履約保證金係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預定額,伊無代為給 付履約保證金之責。㈡被上訴人已與賀來公司及國宅工程契約保證人茂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泰公司)協議,原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茂泰公司承受,免除債務人賀來公司之債務,伊之保證債務隨之免除。且該協議未經伊同意,伊亦得主 張免除保證責任。㈢況國宅工程進度在完工期限前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已達百分之 七十五,縱伊應給付保證金,其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不符。㈣被上訴人所為有 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原則。㈤系爭保證金屬違約金 性質,其金額過高,依法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出 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替代承包商賀來公司應繳交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三千萬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前開情 詞置辯,惟查:㈠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以下簡稱投標須知及附 件)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觀之,該履約保證金之交付,係債 務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以債務人已完 全履行其債務,為請求債權人返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債權人在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 ,無返還之義務。且就未履行之債務,得就保證金抵充之,如有餘額始予返還。又依 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標廠商應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得以主 辦工程機關認可之銀行出具等值之保證金保證書換抵之,而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 保證書第二項載明「如承包商(賀來公司)未能履行契約完成全部工程時,不論屬何 原因,本行(上訴人)一經接獲基府(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 新台幣三千萬元整,或經基府書面通知,解除部分保證責任之餘額如數給付基府」以 觀,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承包商賀來公司應繳交予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之代替,以 擔保該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於賀來公司未能履行契約完成全部工程時,上訴人 即應將原履約保證金依解除部分保證責任之餘額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負之責任, 係獨立的交付履約保證金之責任,不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賀來公司、茂泰公司簽訂協 議書,由茂泰公司接續完成國宅工程,賀來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茂泰公司承受,而免 除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亦不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同意延長茂 泰公司之完工日期而免除上訴人債務。又本件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生金額過高問 題。賀來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停工,被上訴人多次催請復工未果,始於同年九月通知 上訴人履約,不生權利濫用問題,亦與誠信及公平原則無違,復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另賀來公司僅完成百分之卅八‧四八七之工程,不能繼續完成全部工程,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撥付請示單為證,被上訴人依約解除百分之十 五保證責任,主張上訴人應交付其餘之二千五百五十萬元,自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 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 張;依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廿三條第三項規定,履約保證金之作用,在於「廠商無力完 成工程」,「或工程完成後,在保固期限內工程發生損壞,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或其 他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原因所致,而未於主辦工程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主 辦工程機關得逕行動用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或保固維修。因此在廠商無力完成工 程時,機關固得逕行動用保證金自力完成工程,亦得由同為保證人之同業廠商繼續工 程之進行,擇一為之,即可達到債務履行之目的,殊無必要同時競合,既命銀行給付 保證金,又命同業廠商代為清償,濫用其權利。且系爭工程現已由茂泰營造公司替代 賀來營造公司完成,主辦機關之被上訴人已無動用保證金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五 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正背面),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保證金,自屬重要 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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