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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蔡 金 川         朱 俊 正         黃 健 次         黃陳玉女         梁 陳 籃         陳 世 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五五二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一所示A 、B、C、D、E、F部分等情,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各自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交還土地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房屋均坐落於自己之土地上,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南側與被上 訴人黃健次所有同小段五五一之二七號、黃陳玉女所有同小段五五一之二八號、陳世 良所有同小段五五一之二九號、梁陳籃所有同小段五五一之三○號、乙○○、丙○○ 、蔡金川三人(下稱乙○○三人)共有同小段五四九之一○號、朱俊正所有同小段五 四九之一一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房屋,係於民國五十七年間 向訴外人林大全購得,六十一、六十二年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兩造所有之 土地面積均減少,其中上訴人所有之五五二之二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九三九公 頃,重測後減為○‧○九二五公頃,因分割,現登記面積為○‧○四一七公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 量局(下稱省土地測量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八十一地測二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函 及所附面積分析表、地籍調查表、地籍圖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越界 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一審及原審前後共囑託地政機關鑑測 四次,其中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之新地籍圖鑑測結果,雖認被上訴人之房 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有該所八十一年三 月十六日彰地二字第一八五三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一審卷第六八、六九、 七八、七九頁)。原法院前審囑託省土地測量局派員鑑測結果,依重測後之新地籍圖 鑑測者,亦認被上訴人之房屋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之甲圖所示A、B、C、D、 E、F部分,有該局八十一年十月卅日八十一地測二字第七七三九號函附鑑定書、鑑 定圖可憑(見原審上字卷一第一○五、一○六、一一二至一一五頁)。惟查政府於六 十一、六十二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關於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被上訴人到場指界,係 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線移寫為界,而系爭土地當時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敏聰、林錦 雲、林錦華共有,經通知拒不到場指界,重測機關即依台灣省政府六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府民地測字第七七五一號函示,依原地籍圖移寫乙節,有兩造不爭之該局八十一年 十二月廿八日八十一地測二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函及所附地籍調查表、未完備原因記錄 表等件可參。按系爭土地地籍線參照舊地籍圖移寫,係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一千二百 分之一放大為六百分之一測定結果,該地籍圖經界線重測前與重測後應相符,有該局 鑑定書可考(見原審上字卷一第一一三、一一四頁)。然兩造所有土地間之地籍線, 於重測前後卻顯有不同,有鑑定圖可資比對(即附圖二之甲、乙二圖)。鑑定人即該 局檢查員黃晉允證稱:「舊地籍圖移過來會發生錯誤」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二第七二 頁)。被上訴人亦曾申請該局鑑界,經該局指派檢查員鄭水生施測結果,發現被上訴 人之基地較重測前短少,現在正圖是按舊地籍圖移寫,該移寫後界址與舊地籍圖不一 致,應該有錯誤等情,亦據證人鄭水生結證在卷(見原審上字卷一第九二、九三頁, 卷二第一六六頁)。參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北市測量大隊)鑑測結果 ,亦認重測結果尚有不符,有該隊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三七六七號函 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可稽(見原審上字卷三第二二、二三頁)。另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下稱高市測量大隊)所為鑑測結果,亦與上開重測後 之地籍圖有異,有該隊八二年十月廿八日八二高市地測督字第五五九六號函及所附土 地鑑定成果圖(即附圖四)可憑(見原審上字卷三第五七至五九頁)。足徵證人黃晉 允、鄭水生之証言為可採,該重測後之地籍圖關於兩造土地間之地籍線有誤,要無疑 義。省土地測量局、北市測量大隊、高市測量大隊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移寫鑑測結果 ,均認被上訴人黃健次、黃陳玉女、陳世良之房屋,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有該局 鑑定書、鑑定圖二(即附圖二之乙圖)、北市測量大隊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地測 督字第三七六七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高市測量大隊八二年十月廿八日八二高市地 測督字第五五九六號函附土地鑑定成果圖可考(即附圖三、四)。被上訴人黃健次、 黃陳玉女、陳世良抗辯其房屋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據。至被上訴 人梁陳籃,乙○○、丙○○、蔡金川,朱俊正之房屋,經省土地測量局依重測前舊地 籍圖鑑測結果,認依序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之乙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 公頃,B部分面積○‧○○○三公頃,C部分面積○‧○○○三公頃土地。惟曾受指 派施測之該局檢查員鄭水生結証稱:「該舊圖地籍線應是正確界址,我依舊圖計算長 度,系爭房屋應無越界」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二第一六六頁)。且北市測量大隊將重 測前地籍線套繪標示於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實地建物使用位置結果,亦認上開房屋 無逾越地籍線,有該隊前開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循。則省土地測量局所為上開 鑑測結果,尚不足資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嗣原法院前審再囑託高雄市測量大 隊鑑測,該隊實地測量結果,發現此地區之舊地籍圖面積、實地使用界線面積、登記 簿面積均不相同,形成誤謬地籍資料,如依系爭五五二之二號舊地籍圖深度移寫,則 鄰地五五一之二七等七筆土地重測後深度短少,成果如省土地測量局鑑界成果圖;反 之如依五五一之二七號等七筆土地舊地籍圖深度移寫,產生五五二之二號土地重測後 深度短少,成果如北市測量大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完全依五五二之二及五五一之二 七號等七筆舊圖深度移寫,產生在相鄰處重測結果地籍圖圖形重疊。該隊即將重疊部 分比例配賦,認如附圖四所示K部分面積○‧○○○二公頃、L部分面積○‧○○○ 三公頃、M部分面積○‧○○○一公頃土地,為遭被上訴人梁陳籃、乙○○三人、朱 俊正所有房屋越界占用,有該隊前開函及所附土地鑑定成果圖可參,該隊所繪之地籍 線係屬虛擬產生。與北市測量大隊之測量結果有所不同,惟証人即北市測量大隊測量 員張添丁結稱:「我的測量方法,先從南往北施測,基準點放在系爭地巷道通往南之 巷道起往北測,發現兩造土地界線往南移,如現在公告界線。次由北往南施測,基準 點放在北端系爭地之路再往北之圍牆及房子起往南測,則兩造界線會往北移,結果兩 造之界址如我們成果圖之界線,因為兩造指界五五一之二七(被上訴人所有)、五五 一之三二等地號(訴外人所有)之界址在巷道中間線,這跟我們由北往南測,以北端 為基準點往南測之結果相同,故我們採用由北往南測之結果為成果圖」,「我們不採 比例配賦的原因是:自五五一之三二往北算經五五一之廿七、五五二之十三等系爭土 地,總計這幾筆土地的深度與地籍圖相同,亦即假如深度不夠才採用配分法,但這整 大塊土地之實際深度跟舊圖深度一樣」,「我們由北往南施測時,除注意南北土地深 度夠以外,有注意到東西橫向寬度也是夠」「以大方位施測比較準確,故選擇較北端 圍牆房子起測」等語;而証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之測量員顏進福亦証 稱:「當時是依據法官指示來測量,………沒有如北市測量隊以更北的位置作為基準 線,當然不夠,採配分法。但假如北市測量深度和舊圖一樣,再加上五五一之廿七、 之廿六等東西寬度也一樣的話,可以不採配分法」「北市均注意到深度、寬度都夠, 我同意採用他們成果圖,不必用比例配賦方法」「………當然以大範圍來測量,在測 量技術而言是比較正確」)見原審更㈠卷第一○○至一○三頁)。足見兩造土地之界 址應以北市測量大隊所制成果圖為可採。至証人張添丁已証稱係以兩造土地再往北之 圍牆作為基準點施測,上訴人提出照片稱兩造之土地並未有圍牆,自不足以証明該証 人之証言不實。又法院囑託測量鑑定,並無須就測量之方式為一定之指示,上訴人以 原法院前審受命法官並未指示以圍牆及房子起往南測,以此方法施測係屬証人張添丁 個人擅作主張,自不能以其所製作之成果圖作為認定私權之依據云云,殊非可取。上 開四次鑑測,以北市測量大隊之複丈成果圖為可採,依該成果圖被上訴人均未占用上 訴人之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交還土地予伊,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至原審贅述之其他理由,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指明。上訴 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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