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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中央銀行   法定代理人 許 遠 東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文律師         馮 博 生律師         蕭 富 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九六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市○○街○○號木造二層房屋(建號二十三號)係屬國有財產,伊為管理機關, 原經伊分配與伊銀行之前行員即被上訴人之父路祖燾為宿舍。路祖燾死亡後,被上 訴人竟私自占用上開房地,並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乙2部分所示土地上增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伊雖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上開房地,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情,本於土地所有權之 作用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2部分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乙、乙1、丙及二層部分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同附圖所示乙2、乙3、乙4、 乙5、丙1、丙2、丙3、丙4及丙6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之部分, 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訴外人即上訴人前行員何孝耆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伊父路祖燾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向何孝耆頂 讓,茲路祖燾已死亡,系爭建物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路祖燾之繼承人另 有路寶雄、路寶雲、路寶昌等人,上訴人僅對伊一人起訴,欠缺當事人之要件。 且何孝耆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將之頂讓與路祖燾,已經上訴人 同意,難認路祖燾係無權占有。況依上訴人主張路祖燾並未向何孝耆買受系爭建物, 則路祖燾及其繼承人對系爭建物即無處分權,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認為真實。次查上訴人前行員何孝 耆於四十六年八月十日及十六日之簽呈中表示其在台北市○○街○○號上訴人宿舍走 廊空地自建之房屋,以調職為由交與上訴人云云,該屋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 。該屋並由被上訴人之父路祖燾墊付一千元屋價與何孝耆,亦有路祖燾四十六年七 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字據及四十六年十月八日、十一月六日、十二月二十六日簽呈可稽堪認系爭建物為何孝耆所建。復查被上訴人雖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致上訴人之函 件中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系爭建物為其自建或增建云云,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系 爭建物之外側靠廈門街七一號牆壁係利用舊有圍牆加高砌成,屋頂為木造,覆蓋舊毛 氈,已相當老舊,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見其原有結構式樣並未改變,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拆除重建云云,即無可取。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其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人何孝耆,至路祖燾雖向何孝耆頂讓系爭建物,並不能因之 成為該建物之所有人,至多僅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路祖燾已死亡,其繼承 人有路寶雄、甲○○、路寶雲、路寶昌等人,此有中共江蘇省蘇州市公證處蘇證(一 九九○)民外字第一四六八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益(法)字 第一三五三四號函附卷可稽,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自有未合。又上訴人雖另主張 路祖燾原係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建物,屬使用借貸關係,其已向被上訴人終止該使用 借貸契約,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云云,惟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時, 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故貸與人仍 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查系 爭建物之原借用人路祖燾死亡後,上訴人僅向其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為終止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借貸關係仍未消滅,被上訴人之占有 系爭建物,亦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其遷讓交還系爭建物,自有未合。末查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及遷讓房屋既均無理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交還該建物坐落之系 爭基地,即難以實現,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因而將 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2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基地 返還上訴人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未遑查明路祖燾死亡後,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有 無以書面向其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遽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尚嫌率斷。次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後,非經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 出於錯誤,不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乙2部分所示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既經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有增建-1號房屋」等語 (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被上訴人似已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之此 項自認,究竟有無經合法撤銷,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何孝耆所 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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