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林國雄
被
上訴人 巫廷彰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七
四號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因對被上訴人於分配表上所分得金額之計算不同意,已於分
配
期日前
聲明異議等情,依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求為命
將
系爭分配表次序五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額變更為九十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之債權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部分不存在,並
非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項,又法定
遲延利息,雖未登記,仍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四十
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優先受償債權原本金額僅有
九十萬元,分配表所列金額超過九十萬元部分為不存在,顯非對於分配表之計算或分
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次查被上訴人係以高雄地院八十一
年度促字第二○五四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其內容係命給付二百萬
元及自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債權為
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利
息欄雖載為「無」,
惟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仍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該分配表將之計算並列入優先分配範圍,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以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促字第
二○五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依法無優
先受償之效力。倘被上訴人並未行使抵押權,則執行法院於分配表內將
上開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即
難謂非對於分配表分配之次
序有不同意,原審未詳加推求,
遽認上訴人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有疏略。次
查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乃為預定
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
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其約
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
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
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
無優先受償之權。查原審認本件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最高限額二百萬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果爾,被上訴人如行使抵押權,其就超過最高限額二百萬元
部分,亦無優先受償之權。原審認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八
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亦有優先受償之權,因認分配表將之計算並列入優先分配
,並無違誤,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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