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陳 ○ ○
陳 ○ 甲
陳潘○○
被
上訴人 陳 ○ 丙
陳 ○ 丁
陳 ○ 戊
陳 ○ 己
陳 ○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元
,陳○乙、陳○丁、陳○戊、陳○己各十五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無
非以:上訴人
陳○○就其
所稱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駕駛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如何發生車禍,以及其及被害人係被另輛自用車撞及倒地
等經過情形,在警訊、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時,先後所為供述互不一致。且依現場
圖所示,上訴人陳○○及被上訴人陳○丙駕駛之機車均係向右傾倒,業經調閱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年交上更㈠字刑事卷
查核屬實,陳○○及
被害人自無被另輛左轉不明汽車撞及之可能。又證人黃○○、閆○○、邱○○於刑案
審理時所為
證言,與其在警訊及少年法庭調查時所供並不一致,無再訊問之必要。本
件車禍於刑案審理時,經送鑑定及覆議,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均函覆無法鑑定,
惟此不足據為上訴人陳○○
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陳○○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
撞及被上訴人陳○丙駕駛之機車使其附載之妻即其餘被上訴人之母陳蔡○○傷重致死
,既經高雄高分院以○○○年交上更㈠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依
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而民事法
院雖得依自由
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
得心證之理由記
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
審依據高雄高分院○○○年交上更㈠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次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抗辯其及被害人均係被不明汽車撞倒
云云,
縱不能舉證
予以證明,亦難據此認其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上訴論旨,指摘於其
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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