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
代理人 鄭 明 安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坐落高雄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持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上訴人
申購該地,經上訴人讓售予被上訴人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高雄縣政府函稱系爭
土地非畸零地,無合併使用必要,撤銷
上開合併使用證明書,上訴人
旋依
民法第八十
八條規定函知被上訴人撤銷其讓售意思表示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係國有財
產之事業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國有財產之讓售及審核程序,知
之甚稔,且該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說明欄記載:「右列基地正面路寬為七公尺,
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最小寬度為三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二公尺。
本證書僅供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參考。」
云云,顯見其僅供上訴人審查之參考而已
。又依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十一條規定,讓售案件受理後,上訴人尚須
進行勘查、審查等程序,則其派員勘查現場時,僅須稍加丈量,即可知悉系爭土地非
畸零地,無合併使用之必要,
詎其竟僅憑上開合併使用證明,即准予讓售,
顯有過失
,自不得撤銷其因錯誤而為之讓售意思表示。兩造買賣關係既仍存在,則上訴人依
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畸零地得讓與地方
主管機關
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既提出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
合併使用證明書,上訴人
乃據以將系爭土地讓售被上訴人,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審認上訴人僅憑上開合併使用證明書,即准予讓售,顯有過失,非無可議。上訴
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