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陳 杭
莊 峰 連
林 再 根
郭 松 南
陳 博 惠
黃 啟 明
林 天 寶
李 國 安
黃 鴻 銘
劉 連 發
劉 和 長
莊 峰 輝
楊 春 福
鄭 寶 清
黃 春 景
許 進 德
被
上訴 人 容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褘鴻
右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二八-七、七二九、七三
○、七三一-九號土地上建號二四九六號建物地面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攤位(下稱
系爭攤位),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五日買受取得該建物之
所有權,依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已由伊繼受系爭攤位出租人之地位。茲伊已依民法第四百
五十條第二項或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租約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
系爭攤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係由郭吳月英即仁德零售市場所出租,被上訴人並
非出租人,
且系爭攤位坐落之房屋已於七十九年間改建,客觀上無收回重建之必要,被上訴人終
止租約,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系爭建號二四九六號
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不定期租賃占有如附圖所示之攤位,有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
自認,並經原審
履勘現場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
務所鑑測屬實,
堪信為真實。查該仁德市場僅有樑柱,並無牆壁、門窗,且非供人居
住,系爭攤位自不能認係房屋。此項租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終止租約,
自無不合。退步言,縱認系爭攤位為房屋,
惟系爭攤位所屬建物設籍已二
十七年,自屬老舊,現值僅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元,惟其基地申報地價
為二千八百萬五千六百元,兩者利用價值顯不相當,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
被上訴人亦得收回該屋重建。從而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
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攤位,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攤位所屬之仁德私營零售市場建物,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
本在卷
可稽,系爭攤位既為該市場建物之一部分,即
難謂其非房屋。原審認系爭攤位
之租賃,不屬房屋租賃無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
條第二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非無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本意在開
設「容大休閒廣場」,將二樓電影院改設餐廳及卡拉OK,一樓欲改為停車場,所謂
收回重建並非事實,全為收回攤位之藉口
云云(原審更審卷一○八頁背面),係屬重
要之
防禦方法,攸關系爭攤位客觀上有無收回重建之必要,因何不足採,原審未予說
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