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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交還攤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金秀花         陳祈全   被 上訴 人 容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褘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交還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七三○地號、七二八-七 地號、及七三一-九地號土地上建號二四九六號建物為伊所有,上訴人分別向伊承租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之攤位。茲伊已依法終止租約,且有收回重新建 築之必要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之出租人為訴外人郭吳月英上訴人,伊所承租之市場販賣 部,均屬市場房屋之一部分而非攤位,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終止租約,且該建物亦無重新建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系爭建物 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之攤位,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攤位租約影本為證,信為真實。查該仁德市場雖係辦有所有權登記建物之地面 層,為市場販賣部之一部,僅有樑柱,並無牆壁、門窗,且非供人居住,系爭攤位 自不能認係房屋。此項不定期攤位租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 止租約,自無不合。退步言,縱認系爭攤位為房屋,惟系爭攤位所屬建物設籍課稅已 二十七年,自屬老舊,現值僅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元,而基地申報地價 為二千八百萬五千六百元,其利用價值顯不相當。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被 上訴人亦得收回該屋重建。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 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攤位,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攤位係該仁德私營零售市場之一部分,辦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加強磚 造二層樓房之地面層,用途為市場販賣部,原審確定之事實,其既為該市場整棟建 物之一部分,則此等攤位之租賃自屬房屋租賃之一種,原審認無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 之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非無可議。次查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近尚斥資將原為電影院之二樓改為餐廳及KTV,且亦 未提出重建計劃,根本無意重新建築,乃欲收回攤位作為停車場之藉口而已云云( 原審上字卷一一三頁背面),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因何不足採,原審未予說明。又 該市場於七十九年整建改組,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各水泥攤位仍由上訴人營運使 用,二樓餐廳及KTV裝潢已完成,設備齊全等,亦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屬實。則系 爭攤位客觀上有否重建之必要﹖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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