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金秀花
陳祈全
被
上訴 人 容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褘鴻
右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交還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七三○地號、七二八-七
地號、及七三一-九地號土地上建號二四九六號建物為伊所有,上訴人分別向伊承租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之攤位。茲伊已依法終止租約,且有收回重新建
築之必要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
系爭攤位遷讓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之出租人為訴外人郭吳月英
而非上訴人,伊所承租之市場販賣
部,均屬市場房屋之一部分而非攤位,被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終止租約,且該建物亦無重新建築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系爭建物
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之攤位,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攤位租約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查該仁德市場雖係辦有
所有權登記建物之地面
層,為市場販賣部之一部,
惟僅有樑柱,並無牆壁、門窗,且非供人居住,系爭攤位
自不能認係房屋。此項不定期攤位租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
止租約,
自無不合。退步言,縱認系爭攤位為房屋,惟系爭攤位所屬建物設籍課稅已
二十七年,自屬老舊,現值僅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元,而基地申報地價
為二千八百萬五千六百元,其利用價值顯不相當。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被
上訴人亦得收回該屋重建。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訴
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攤位,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攤位係該仁德私營零售市場之一部分,辦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加強磚
造二層樓房之地面層,用途為市場販賣部,
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其既為該市場整棟建
物之一部分,則此等攤位之租賃自屬房屋租賃之一種,原審認無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
之
適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非無可議。次查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近尚斥資將原為電影院之二樓改為餐廳及KTV,且亦
迄未提出重建計劃,根本無意重新建築,乃欲收回攤位作為停車場之藉口而已
云云(
原審上字卷一一三頁背面),係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因何不足採,原審未予說明。又
該市場於七十九年整建改組,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各水泥攤位仍由上訴人營運使
用,二樓餐廳及KTV裝潢已完成,設備齊全等,亦經第一審及原審
勘驗屬實。則系
爭攤位客觀上有否重建之必要﹖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