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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並以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 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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