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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交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雄   訴訟代理人 林 敏 雄   複 代理 人 劉 光 傑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灣省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二十三之三十二地號土地 為其所管理,上訴人於該基地上之同市○○路○○○巷○號違章建築房屋無權占用伊 土地,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房屋既建於系爭土地上達二十年以上,足見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為之,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伊自得 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且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伊對於系爭房 屋之土地自得重新申請出租,並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 間撥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工友郭阿金搭建房屋,郭阿金經被上訴人基隆分行總務 課長劉清華同意讓售於伊,伊當時亦為被上訴人工友。至民國六十三年間,伊曾應被 上訴人之要求補提切結書,益證伊係由被上訴人之同意及默示繼續撥用該土地,而非 無權占有。況系爭房屋原始業主為郭阿金,未過戶,被上訴人以伊為起訴之對象, 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信為真實 。查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 之基地,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 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執以對抗土地所有權,而認其並非 無權占有。再查本件上訴人從未主張就系爭房屋之土地有租賃關係,自與省有財產管 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涉。況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訂定租 賃契約之前,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可重新申請出租,謂非無權占有,而執以對抗被上訴 人。又查,本件房屋雖屬違章建築而未曾為保存登記,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該建 物係訴外人郭阿金所建,再由其自郭阿金買受云云,則上訴人已因買賣自郭阿金受讓 該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以其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不合。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曾到庭抗辯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 間撥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工友郭阿金搭建房屋,嗣郭阿金經被上訴人基隆分行總務 課長劉清華同意讓售於伊,伊當時亦為被上訴人工友。至民國六十三年間,伊曾應被 上訴人之要求補提切結書,益證伊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及默示繼續撥用該土地,而非 無權占有等語(見原審卷二五頁正面、二六頁背面、二七頁正面)。如果屬實,則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無何法律關係存在,攸關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審未詳予闡 晰,並探究上訴人此一抗辯之真意,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 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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