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吳 貞 賢
吳 淑 梅
吳 孟 峰
吳 玲 君
吳 貞 宜
吳陳阿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柯 開 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茂 松
訴訟代理人 施 煜 培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
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九百十九係伊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買受,其餘應有部分則係於七十二年六月廿二日由原日據時期設立之台南集義株式
會社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吳清山並無正當權源,竟占有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B、C、E部分,搭建房屋及鐵厝使用,伊得依
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
○○六一公頃、B部分○‧○○八七公頃、C部分○‧○○九四公頃、E部分○‧○
○七四公頃地上房屋拆除,交還該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更名登記,業經行政法院認係違法,被上訴人
顯
非合法之所有人。伊之祖父吳響於日據時期即向當時所有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承租
系爭土地,
嗣由伊父吳清山繼續承租,且由代表該會社及被上訴人之王汝禎或其所委
任之黃順傳收取租金,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伊之使用系爭土地非
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九百十九由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五
月二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應有部分,由被上訴
人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辦理更正登記,而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更名登記
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考。而系爭土地之
上開登記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再
有何異動,自不容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又上訴人(原當事人吳清
山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其訴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E部分建築房屋,為
兩造所不爭,並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屬實,且囑託地政
機關鑑測繪制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其先祖向台南
集義株式會社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之祖父吳響於日據
時期昭和九年四月十日轉寄留在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庒虎尾寮五九五番地,其後於日據
昭和十年二月十五日再轉寄留同仁德庒虎尾寮六二九番地,有
戶籍謄本可考,此僅足
以證明吳響曾經於上開
期間居留前址。又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耕地承租人即訴外人
鄧本之父鄧智,早於日據時期大正二年即設籍在該虎尾寮五九五番地址,有戶籍謄本
可稽。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庒虎尾寮五九五番地之設籍資料,
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二南縣新分二字第○五一五三
四號函
足憑,自
難認上訴人所謂其先祖建屋居住之事實為真實。吳響設籍之事實,無
從證明其係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因之上訴人所辯其祖父吳響於日據時
期即向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租地建屋居住,尚難憑信。次查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廿
二日曾由陳鴻鳴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董事與鄧本訂立三七五租約,其後台南市東區
耕地三七五租約清查調查表上記載集義公司王汝禎為出租人(
惟此均係無權出租,詳
如後述),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五十三年者載為耕地租金,五十四年、五十五年
、五十六年者載為耕地以甘藷折算另貼建地租金,而
徵諸證人黃順傳之
證言,顯見黃
順傳代理王汝禎,或王汝禎出租土地之對象係鄧本、吳天謀,並非吳清山,而吳天謀
承租者係另筆竹篙厝段一四六二號內部分之墓地,
而非系爭土地,亦可見鄧本於承租
系爭土地後,將其部分土地讓與吳清山居住。又查王汝禎固為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
會社之取締役,但卷附兩造不爭執之該會社「第十一回營業報告」記載該會社尚有取
締役社長國江南鳴,專務取締役森春雄,而國江南鳴即為中國人黃欣,於台灣光復後
三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另森春雄依上開營業報告記載則
係林烟堂。王汝禎雖為該會社之大股東及取締役,惟該會社在光復前之法定代理人既
為社長黃欣,專務取締役為林烟堂,王汝禎自無權代表該會社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取租
金,更無權委任黃順傳為之。且台灣光復前依日本
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
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三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前
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存在,有經濟部六十九
年八月十四日經(六九)商二七二六五號函可稽,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台南
集義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限辦理登記,則於三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後即應視
為合夥組織,當時黃欣仍生存,其後於三十六年一月廿一日死亡,而林烟堂仍為專務
取締役,故王汝禎無論在台灣光復前抑光復後均無權代理該會社出租系爭土地。民法
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全體
合夥人共同執
行之,王汝禎雖為該會社之股東,惟台灣光復後,其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或授權,
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其縱曾出租系爭土地,亦對該合夥不生效力。證人黃
順傳且已證明系爭土地於光復前由王汝禎出租,光復後由王汝禎口頭授權其代辦出租
及收取租金,未經全體股東之授權,則黃順傳亦係無權代理。再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
年一月八日始設立,且其登記係新設立登記,而非變更組織或改組登記,經向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卷宗重要部分資料影本
可憑
。故於七十年一月七日以前,被上訴人公司尚未設立登記,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任何
人無從為其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上訴人所提出之四十九年起至五十七年之租金收據
,係以台南集義公司或黃順傳名義出具,其中部分並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惟被上
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年一月七日前尚未設立,王汝
禎
復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前早已去世,王汝禎自無從委任黃順傳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
土地出租事宜,黃順傳亦無從代理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租賃關
係,
即屬無據。末查上訴人所提出吳清山繳納系爭土地自五十九年至七十三年止之地
價稅單據及通知書,僅能證明吳清山於當時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其係系爭土地使
用人之事實而已,尚不能據此認定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
訴人拆除其因繼承取得之附圖所示A、B、C、E部分房屋,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於法並無不合
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
誤。上訴論旨雖謂: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名義之處分,業經行政法院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
○號判決
予以撤銷,此更名登記之處分顯已不復存在,應回復未更名登記前之狀態,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屬原登記之集義會社,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台南市○區○○○段五九五-一、五九五-
二、五九五-三、五九五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證(存一審卷證物袋),而上
開行政法院之判決係關於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更正登記之
行政處分之判決,有該判決影本足憑(見一審卷五○至五三頁),該判決既非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判決,本件訴訟自不受該判決之影響。況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未經
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前,土地登記之效力不容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既
迄未經地政機關塗銷或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而得主張其權利,故上訴人之上開辯解,非有理由。此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