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魏江秀蝶
徐 鶴 男
謝 盛 南
馮 義 新
賀 秉 清
卓 絕
陳 賢 英
甲 ○ ○
楊 錫 洲
劉 源 義
劉 興 燕
魏 雄 光
王 廷 庚
張 銘 錚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顧 立 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秘書處
法定代理人 許 文 志
訴訟代理人 阮 禎 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菊 芳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
暨提出新
防禦方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自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遷出或拆屋還地,第一審及原審均係依其
聲明而為判決,並無訴外
裁判情形。其次,證人何維本、邵文治於另一事件在法院所
為
證言,仍不失為證據之一種,原審依其自由
心證予以採用,
尚非法所不許。又原判
決將上訴人謝盛南之姓名載為謝盛男,係屬誤寫,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更正。再上
訴人張銘錚曾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上訴論旨,謂其對
於第一審判決並未依法聲明上訴,不無誤會,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