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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交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景   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峯律師         魏嘉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九五、六九六、七九七、七九九、八 ○○、八○二號土地六筆(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伊就每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 )所示1至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 除附圖所示建物,並將基地交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所建,台灣光復後經我政府本於公權力 接收,今仍作公用,交由嘉義縣警察局義竹分局義竹分駐所(以下稱義竹分駐所) 及義竹消防隊作為辦公廳舍及防空壕使用。且伊占有系爭土地已五十餘載,依法推定 法有此權利,伊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建物除附圖、號(現場 勘測簡圖X2部分)及號(現場勘測簡圖X3部分)外,均為水泥磚造房屋,建造 年代應非久遠,有第一審勘驗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十張可證,及現場 勘驗時,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六張可證,觀其外觀、式樣、建材均無斑 駁老舊狀,顯非日據時代之建物。至附圖所示、、號建物,雖為木造日式建築 式樣之房屋,外觀、建材已非常老舊,但充其量僅能認定建造年代較為久遠,無從遽 信為日產。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公用房屋登記卡載明:建造日期民國三十五年,義竹分 駐所之辦公廳舍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建築式樣為日式平房,門牌為嘉義縣義竹鄉仁 里村十一鄰四二二號。經核對現有建物之式樣、面積,及同一門牌之房屋稅籍登記卡 ,應僅指附圖、號建物。至其他建物,上訴人則未提出房屋登記卡或其他資料為 證,亦無從證明其為日產。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訴狀中自認全部系爭建 物為其自行建造等語,系爭建物既為其自行建造,顯非日產。雖改稱資料記載三十 五年,實際上應係光復前日本人所建,蓋台灣光復,百廢待舉,物力維艱,短期內不 可能興建房舍,故該房屋係日本人所建之敵偽財產云云系爭房屋係充為警察辦公 室用,台灣光復伊始,治安尚未步入正軌,政府施政首重治安,故先期興建房舍供作 警察使用,亦屬當然。上訴人所述該房舍係日據時期興建之日產云云,尚非可採。 系爭建物中、號較為老舊部分,既為三十五年台灣光復後所建,自非我政府接收 之日產,以認定。退而言之,縱認附圖、、號建物為政府接收之日產,惟上 訴人既未完成租賃或地上權登記,難謂其已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人雖復抗辯其 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四十年,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可推定有適法占有之權利, 非屬無權占有等語。然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上訴人自不受該法條 推定之保護,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一,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基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敵偽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為公用時,為達行政之目的,僅許基地 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查上訴人辯謂系 爭房屋係於日據時期由日本政府所建,台灣光復後經我政府本於公權力接收,迄今仍 作公用等情(見一審卷七五頁),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原審見未及此,認為縱使附圖、、號建物為政府接收之日產,然因上訴人未 完成租賃或地上權登記,難謂上訴人已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云云,所持法律上之見解 已有違誤。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公用房屋登記卡上所載:建造日期三十五年 ,義竹分駐所之辦公廳舍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係指附圖、號建物云云。然附圖 、號建物之面積分別為○‧○○二○六七及○‧○二三五三二公頃,合計僅二五 五‧九九平方公尺,此與該登記卡所載建物面積不符(見附圖及一審卷一一六頁), 原審認二者屬同一建物,是否正確無誤,亦滋疑義。又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顯示附圖、、號建物外之系爭建物之外觀、式樣、建材均無斑駁老舊狀,推 論該等建物建造年代尚非久遠,非屬日據時期之建物。惟老舊建物如予整修,亦非不 能煥然一新,故不能僅憑照片所顯示建物之外觀、式樣及建材,臆測建物之建造年代 。原審未經鑑定,徒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認定該等建物非屬日據時期之建物,未 免速斷。再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勘驗系爭建物時,自認:「( 現場勘驗簡圖)X2部分是日據時代房屋」(見一審卷八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無庸舉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日據時期所建一 節,關於現場勘驗簡圖X2部分即應認係真實。乃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於法殊難謂 無違誤。復查翁壬水於民國五年00月000日生,曾於日據時期在義竹庄役場(即 鄉公所前身)擔任財政課員。陳德旺於民前三年0月000日生,曾於日據時期擔任 埤仔頭保正(相當於今之村長),有上訴人提出之訪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六、四 七、六四、六五頁),台灣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時,翁壬水、陳德旺已分別 為二十九歲、三十六歲,而系爭建物係充為警察辦公室之用,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衡以翁壬水、陳德旺之年齡及於日據時期擔任之職務觀之,二人就系爭建物是否係 於日據時期建造之日產,極有可能有充分之了解,原審未訊問此重要證人,遽認系爭 建物非於日據時期所建造之日產,自有可議。末查前開房屋登記卡固記載義竹分駐所 所使用之辦公廳舍之建造日期為三十五年,然其「機關首長」、「總務主任」、「覆 核」、「製表」各欄均屬空白,無任何一人之簽名蓋章(見一審卷一一六頁)。且上 訴人於原審辯稱三十五年距台灣光復僅一個月又六日,台灣光復後百廢待舉,我政府 人員分批來台接收,在短短之三十七日內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故該登記卡 顯係後人疏失未經查證逕行登載,故與事實不符等情(見原審卷四三頁),已對該房 屋登記卡之內容有所爭執,原審自應調查審認該房屋登記卡係由何一機關之何一職員 所填載製作﹖填載之依據為何﹖製作之過程又如何﹖俾資判斷其所載房屋建造於何時 ,及上訴人此項辯解,是否可採。乃原審未予詳查,竟憑該房屋登記卡之記載,據為 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尤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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