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李雅景
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峯律師
魏嘉俐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九五、六九六、七九七、七九九、八
○○、八○二號土地六筆(以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伊就每筆土地之
應
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
)所示1至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
除附圖所示建物,並將基地交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所建,台灣光復後經我政府本於公權力
接收,
迄今仍作公用,交由嘉義縣警察局義竹分局義竹分駐所(以下稱義竹分駐所)
及義竹消防隊作為辦公廳舍及防空壕使用。且伊占有系爭土地已五十餘載,依法
推定
適法有此權利,伊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無非以:系爭建物除附圖、號(現場
勘測簡圖X2部分)及號(現場勘測簡圖X3部分)外,均為水泥磚造房屋,建造
年代應非久遠,有第一審
勘驗筆錄
可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十張
可證,及現場
勘驗時,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六張可證,觀其外觀、式樣、建材均無斑
駁老舊狀,顯非日據時代之建物。至附圖所示、、號建物,雖為木造日式建築
式樣之房屋,外觀、建材已非常老舊,但充其量僅能認定建造年代較為久遠,無從遽
信為日產。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公用房屋登記卡載明:建造日期民國三十五年,義竹分
駐所之辦公廳舍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建築式樣為日式平房,門牌為嘉義縣義竹鄉仁
里村十一鄰四二二號。經核對現有建物之式樣、面積,及同一門牌之房屋稅籍登記卡
,應僅指附圖、號建物。至其他建物,上訴人則未提出房屋登記卡或其他資料為
證,亦無從證明其為日產。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訴狀中
自認全部系爭建
物為其自行建造等語,系爭建物既為其自行建造,顯非日產。
嗣雖改稱資料記載三十
五年,實際上應係光復前日本人所建,蓋台灣光復,百廢待舉,物力維艱,短期內不
可能興建房舍,故該房屋係日本人所建之敵偽財產
云云。
惟系爭房屋係充為警察辦公
室用,台灣光復伊始,治安尚未步入正軌,政府施政首重治安,故先期興建房舍供作
警察使用,亦屬當然。上訴人所述該房舍
乃係日據時期興建之日產云云,
尚非可採。
系爭建物中、號較為老舊部分,既為三十五年台灣光復後所建,自非我政府接收
之日產,
堪以認定。退而言之,縱認附圖、、號建物為政府接收之日產,惟上
訴人既未完成租賃或
地上權登記,
難謂其已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人雖復抗辯其
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四十年,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可推定有適法占有之權利,
非屬無權占有等語。然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上訴人自不受該法條
推定之保護,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一,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
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基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敵偽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為公用時,為達行政之目的,僅許基地
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查上訴人辯謂系
爭房屋係於日據時期由日本政府所建,台灣光復後經我政府本於公權力接收,迄今仍
作公用等情(見一審卷七五頁),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原審見未及此,認為縱使附圖、、號建物為政府接收之日產,然因上訴人未
完成租賃或地上權登記,難謂上訴人已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云云,所持
法律上之見解
已有違誤。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公用房屋登記卡上
所載:建造日期三十五年
,義竹分駐所之辦公廳舍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係指附圖、號建物云云。然附圖
、號建物之面積分別為○‧○○二○六七及○‧○二三五三二公頃,合計僅二五
五‧九九平方公尺,此與該登記卡所載建物面積不符(見附圖及一審卷一一六頁),
原審認二者屬同一建物,是否正確無誤,亦滋疑義。又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顯示附圖、、號建物外之系爭建物之外觀、式樣、建材均無斑駁老舊狀,推
論該等建物建造年代尚非久遠,非屬日據時期之建物。惟老舊建物如予整修,
亦非不
能煥然一新,故不能僅憑照片所顯示建物之外觀、式樣及建材,臆測建物之建造年代
。原審未經鑑定,徒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認定該等建物非屬日據時期之建物,未
免速斷。再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勘驗系爭建物時,自認:「(
現場勘驗簡圖)X2部分是日據時代房屋」(見一審卷八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
無庸舉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日據時期所建
一
節,關於現場勘驗簡圖X2部分即應認係真實。乃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於法殊難謂
無違誤。復查翁壬水於民國五年00月000日生,曾於日據時期在義竹庄役場(即
鄉公所前身)擔任財政課員。陳德旺於民前三年0月000日生,曾於日據時期擔任
埤仔頭保正(相當於今之村長),有上訴人提出之訪問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四六、四
七、六四、六五頁),台灣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時,翁壬水、陳德旺已分別
為二十九歲、三十六歲,而系爭建物係充為警察辦公室之用,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衡以翁壬水、陳德旺之年齡及於日據時期擔任之職務觀之,
彼二人就系爭建物是否係
於日據時期建造之日產,極有可能有充分之了解,原審未訊問此重要證人,
遽認系爭
建物非於日據時期所建造之日產,自有可議。末查前開房屋登記卡固記載義竹分駐所
所使用之辦公廳舍之建造日期為三十五年,然其「機關首長」、「總務主任」、「覆
核」、「製表」各欄均屬空白,無任何一人之簽名蓋章(見一審卷一一六頁)。且上
訴人於原審辯稱三十五年距台灣光復僅一個月又六日,台灣光復後百廢待舉,我政府
人員分批來台接收,在短短之三十七日內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故該登記卡
顯係後人疏失未
經查證逕行登載,故與事實不符等情(見原審卷四三頁),已對該房
屋登記卡之內容有所爭執,原審自應調查審認該房屋登記卡係由何一機關之何一職員
所填載製作﹖填載之依據為何﹖製作之過程又如何﹖俾資判斷其所載房屋建造於何時
,及上訴人此項辯解,是否可採。乃原審未予詳查,竟憑該房屋登記卡之記載,據為
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尤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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